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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

  【引言】

  本案的焦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特殊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本文将从上述两项赔偿项目的立法目的入手,结合本案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日,原告董宝华(男,1938年1月8日出生)乘坐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68路汽车行至三环路丽泽桥处,因车辆颠簸,致使原告头部撞到车顶,原告当即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进行治疗,次日住院,入院诊断原告颈部外伤,颈髓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脑振荡,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03年5月2日出院,诊断为颈髓挫伤,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脑震荡,头顶皮肤软组织伤。2003年7月21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四肢麻木、无力3个月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2003年11月3日原告因双上肢麻木、右下肢无力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3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    原告1988年从北京市印刷物资公司退休,现每月退休金1012元,退休后原告在北京格雷维尔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6月14日北京格雷维尔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月工资1500元,已由该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自2003年4月至今因事故一直未上班,自2003年4月至今未发放其工资。

   董满仓系原告董保华与李淑琴(已故)之子,现年40岁,系河北省香河县钳屯乡红庙村村民。

   2005年2月,原告将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董满仓生活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万余元。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均认可,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但对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全部劳动能力丧失,其收入亦并未全部丧失,应根据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被抚养人已40多岁,不需要扶养,不同意赔偿其生活费。并申请法院调查原告收入情况及被抚养人状况。

   诉讼中西城区法院经当事人申请,进行了有关鉴定和调查。

   1、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5年5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董保华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率20%)。

  2、经调查,原告1988年从北京市印刷物资公司退休,现每月退休金1012元,退休后原告在北京格雷维尔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6月14日北京格雷维尔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月工资1500元,已由该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自2003年4月至今因事故一直未上班,自2003年4月至今未发放其工资。

   3、经调查,董满仓系原告董保华与李淑琴(已故)之子,现年40岁,系河北省香河县钳屯乡红庙村村民。香河县人民医院证明董满仓4岁时患脊髓灰质炎,现双下肢无活动能力,双下肢功能重度障碍。红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董满仓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一直靠其父一人扶养。

  【审理结果】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亦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IX级,其子董满仓经查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靠原告一人扶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后实际收入部分减少,故上述两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将作适当调整。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保华伤残赔偿金24395元,被扶养人董满仓生活费11726元,其他各项损失5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系涉及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致收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少,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一类民事诉讼。案情并不复杂,事故责任不难分清,但涉及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却比较特殊。   通常情况下,此类诉讼表现为当事人因残疾导致失业,丧失收入来源,靠其抚(扶)养的无收入来源的子女或父母丧失了生活费。但本案中的当事人年龄较大(67岁),退休后继续被其他单位聘用,残疾前除享受退休金,还有相应的劳动报酬;而被扶养人40岁,先天性残疾,无劳动能力,很难有康复的可能,需要其父扶养,这二种情况并不多见, 法律适用值得探讨。

  一、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性质及法律规定。

  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长久以来有多种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所得丧失说

  也称“收入丧失说”,此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受害人虽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没有发生实际损害,或者受伤前、后收入之间并无差异的时候,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能力丧失说

   此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不问是否有收入及现实收入是否损失。①

  3、生活来源丧失说

   此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②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将残疾赔偿金定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正是采用此说的结果,该种计算标准一般即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比较显见,生活来源丧失说最不合理,故已被当代各国侵权法所摈弃。所得丧失说亦有明显缺陷,它无法保护未成年人、无业者、失业者等在遭受伤害前无现实收入的人。三种学说相比,劳动能力丧失说最为合理科学,但亦不能绝对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③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指对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以至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同时兼顾到劳动能力的变化是否影响其收入。其性质上属于对受害人财产上损害的赔偿。④

  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用,其性质上仍属于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但却是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对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特殊性的分析及计算方法。

   1、残疾赔偿金

   本案原告在受伤前从单位退休,享受退休金待遇。退休后原告继续在其他单位工作,亦有劳动报酬,因事故一直未上班,现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被告均未提出原告还有其他收入。可见,本案属于典型的被害人收入部分丧失。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时,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并未提到收入部分减少时如何处理。但根据对《解释》中残疾赔偿金立法原则的分析,即前文所提到的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认定在被害人收入部分丧失时,应根据收入丧失的具体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这种认识也是符合立法逻辑的。本案原告退休金1000元,没有减少,误工减少收入1500元,故实际减少收入应为1500/(1000+1500)=60%,收入减少60%,残疾赔偿金应为40658.28*60%=24395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原告之妻已去世,原告之子现年40岁,系农民。原告之子经医院及村委会证明双下肢功能重度障碍,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一直靠其父一人扶养。被告不同意赔偿该项主要理由为被扶养人已成年,不需要扶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当事人成年近亲属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故被告反驳理由于法相悖,不应支持。但本案特殊性在于,扶养人年届70岁,被扶养人也已40岁,而《解释》只说明了被扶养人属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在计算时间上的区别,未区分扶养人的年龄。如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计算方法,则侵权人要赔偿被扶养人20年的生活费,届时扶养人已年近90岁,远远高于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本案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平均寿命计算扶养时间。原告现年67岁,本市平均寿命73岁,故应计算6年,而不应计算20年。这种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之所以要统计公民的平均寿命,目的之一就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做到相对客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应适用法律规定,纵有其不合理一面,也只能等待后续的法律来加以调整。故应考虑计算20年。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在本人看来,法律永远不能涵盖一切可能,永远存在其不合理性,故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下,不可随意适用自由心证,否则便属对法律适用的错误,导致滥用审判权。   如前文中本人对本案残疾赔偿金的分析,由于扶养人实际收入部分减少,故根据《解释》的立法精神,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只考虑收入减少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544*60%=11726元。

注释:

①《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第558页 王利明著

②《侵权总论》 第637页 杨立新著

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318页 黄松有主编

④《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第557页 王利明著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