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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何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情]

  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甲市实施了抢劫行为,劫取价值5000元的财物后逃去乙市。后在其家人的劝说下,于当年的11月10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向乙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某在公安局期间主动交待其实施的劫财行为,但提出两点意见:1、自己在实施劫财行为时,仅具有抢夺的故意,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2、自己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请求减轻处罚。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张某所提出的两点意见均不真实。

  [分歧]

  对于本案中张某能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尽管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也向公安局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但在某些涉及对案件定性的关键环节上并未如实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实施了抢劫行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在主观故意及年龄问题上有所隐瞒,但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影响其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对犯罪故意及年龄作了虚假供述,是否属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换言之,将自首规定为从轻、减轻处罚事由,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导致人身危险性减轻。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问题在于,上述两方面的根据或理由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还是必须同时具备?笔者认为,正确的是前者而非后者。即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的实质是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罪行。对于刑法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有人认为,所谓“自己的罪行”是指包括主客观要件在内的与罪行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是指如实供述客观犯罪事实,而对于客观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是否也如实供述,则在所不问。客观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主要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以及案件的起因等。因为对于客观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所作的虚假表述,虽然可能表明行为人缺乏悔过自新之意,但依然能够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审判活动变得更为容易。依据前文对自首的成立条件的论述,对于两个理由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因此,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作扩大解释,即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虽然在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及主体要件上作了虚假陈述,即谎称其只有抢夺的故意而无抢劫的故意,并且谎称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但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所实施的客观犯罪事实,客观上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该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省了原本就十分紧缺的司法资源,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