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王某驾驶苏CZxxxx货车拉水泥熟料到AA港卸载后,因发现右后轮内侧轮胎出现故障(有摩擦声音),即与AA港磅房墙壁上的流动补胎电话(赵某)联系,赵某即驾驶流动补胎车来到AA港磅房。王某与赵某协商好了更换备用轮胎的价格后,赵某即开始用风锤卸后轮(外轮)螺丝,当卸到后轮第七颗螺丝时,内侧轮胎爆炸,将外轮向外崩开,外轮将赵某崩飞后摔地死亡。
另查,王某为苏CZxxxx货车在B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AA港为半封闭式开放港口,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通常情况更换轮胎无需先行放气,本案爆炸的轮胎轮辋开裂处存在着明显新、旧裂痕之分,轮胎在更换前已存在着爆炸的隐患。
赵某家人赵某某等人要求B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BB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BB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无肇事司机,事故的地点在单位范围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范围内,事故又发生在维修期间,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 故BB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BB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投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能得到及时地救助和赔偿,具有社会保障性。赵某虽与王某形成了承揽关系,但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范畴,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况(罕见),BB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的地点虽然发生在AA港内,但由于AA港为半封闭开放式港口,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出入,故事故的地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爆炸事故既有过错的因素亦有意外的因素,过错主要体现在车主王某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赵某的疏忽大意(未先排气再更换)。意外主要体现在本死亡事故并非一定不能避免,有很强的偶然性。本案爆炸死亡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
本案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存在过错和意外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机动车一方有肇事司机王某及肇事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为赵某,交通事故的主、客体要素齐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含义均未作出对类似本案情况的除外规定,故本案发生的事故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设置机动车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按照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保险机构总体上不得盈利,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可见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人均属于第三人。赵某在为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意外至死,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人的范围。王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BB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