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5月吴某向肖某借取一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未注明还款时间的借据一份,2003年4月、2005年3月肖某分别以口头方式,2006年以书面方式向吴某催讨欠款,吴某均以自已系支取合伙利润(吴某与肖某系合伙人),而非借款,拒绝归还。为此,肖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吴某否认肖某于2005年3月有向自已第二次催讨过欠款,因此认为该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审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未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庭审中,吴某否认肖某于2005年3月有向自已第二次口头催讨过欠款,那么从2003年4月第一次催讨到2006年的书面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吴某请求法院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案唯一证据即肖某提供的借据,系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所持意见虽然有分岐,但受诉法院根据借据内容,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给予了确定。受诉法院围绕肖某与吴某民间借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肖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吴某出具的虽为未注明还款日期而不计算时效的借据,但自2003年4月肖某第一次口头向吴某主张权利(双方认可)时,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由于吴某否认肖某2005年3月有第二次口头向自已主张权利,时效未中断。因此至2006年肖某以书面形式向吴某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二年的权利保护期。故本案肖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肖某于2003年4月、2005年3月的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无证据证实。吴某认可肖某第一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否认第二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由于肖某与吴某系合伙人,二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又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均不予认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肖某第二次口头向吴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认定。第一,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未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据,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但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诉讼时效为二年。该案庭审中,肖某与吴某双方均认可2003年4月肖某第一次向吴某主张权利的行为,由于双方认可,故无需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次主张权利行为的成立,导致本案诉讼时效自2003年4月开始计算至2005年4月止届满。
第二,吴某否认肖某在2005年3月(届满前)向自已第二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肖某对自已第二次向吴某口头主张权利行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对该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予认定。肖某虽于2006年以书面方式再次向吴某主张权利,但吴某对该债务未予重新认可,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吴某虽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但肖某无论是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或是在诉讼过程中,均有避免吴某规避法律行为发生的可能,因此该诉讼风险应由肖某承担。从该案看,案情似乎很简单,但当事人是否会保护好自身权利,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应善于保护好自已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