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该案车主何某能否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摘要】

该案车主何某能否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 何某驾驶其购买的摩托车到某超市购买东西,到达超市门口后因接听一个电话而忘记拔下车钥匙即将摩托车停放于超市门口,等何某从超市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人盗走。其后,盗车的人(后查明为卓某)驾驶该车将行人金某撞伤,金某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二万余元。 【分歧】 针对本案,肇事人卓某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争议,而对于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者何某能否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车辆所有人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者,其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被卓某盗走,后发生交通事故将金某撞伤。所以,不仅卓某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何某也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没有争议,至于被盗车辆的所有人能否作为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批复中明确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成为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使得这种情形下不应再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被盗车辆的所有人能否作为赔偿主体仍然存在争议。赵尊文曾在《沂蒙司法前沿》撰文《实施后相关法律问题之探究》就指出现行行政学说是“管理责任说”,即认为车辆运行供用者(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或瑕疵即应承担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的免责事由,应是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并无过失或瑕疵。对于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也予以免责,则有可能会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并给了机动车所有人推卸责任提供了借口。比如将机动车钥匙留于原位,且未锁门即离开机动车,随后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对这一情形也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免责,违背危险责任思想。本案中何某忘记拔下摩托车钥匙即属于此种情况。故一概让车主承担责任或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都是不合理的。因为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必须加强控制管理,否则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加强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管理支配职责上的义务,有助于减少或防范这方面的问题的发生。一般意义上讲,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过错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只要所有权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何某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