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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连带共同保证合同成立后,债权人与一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还款金额、期限等进行变更约定,但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另一连带保证人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案情]

  2003年3月13日,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签订一份进出口代理合同,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仁宝公司总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限于2003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金鸿公司及张开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时间以仁宝公司还清款项期间届满2年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轻工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起诉仁宝公司、金鸿公司、张开社,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后在诉讼过程中,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及张开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在累计偿还欠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时,轻工业公司不再追讨剩余欠款,如果仁宝公司未按约定每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三个月内没还款视为违约,轻工业公司有权按总欠款人民币2294721.19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张开社在协议书上担保方一栏签名。仁宝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偿还欠款3万元,轻工业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仁宝公司未再还款。轻工业公司遂于2007年2月7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仁宝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金鸿公司及张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及张开社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该协议书未经保证人金鸿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该协议书虽约定仁宝公司自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3万元累计达到50万元时,轻工业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货款,但仁宝公司并未促成约定条件的成立,轻工业公司放弃其他货款的承诺无需履行,故仁宝公司关于其实际仅欠款47万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仁宝公司已偿还轻工业公司3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仁宝公司实际尚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721.19元。仁宝公司未依约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轻工业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金鸿公司及张开社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鸿公司及张开社关于轻工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仁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金鸿公司、张开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仁宝公司、金鸿公司、张开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仁宝公司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2、上诉人金鸿公司保证期限已超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3、上诉人张开社保证期限已超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轻工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仁宝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金鸿公司、张开社依法应对仁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并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进出口代理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出口代理合同及和解协议书均确认上诉人仁宝公司总欠被上诉人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和解协议书约定轻工业公司放弃部分欠款追讨是附条件的,因仁宝公司违约只付3万元,所附条件未成就,轻工业公司诉请仁宝公司偿还欠款2264721.19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金鸿公司为仁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轻工业公司与债务人仁宝公司及另一保证人张开社签订和解协议书,对还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变更约定,应视为终止了原进出口代理合同,成立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和解协议书虽未经原保证人金鸿公司同意,但因和解协议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金鸿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轻工业公司诉请金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判决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和解协议书约定,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轻工业公司部分欠款,三个月内没还款视为违约,因仁宝公司自2006年7月15日起已开始违约,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开社主张权利,至2007年2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限,保证人张开社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审认定和判决张开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张开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仁宝公司、金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7)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仁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7)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金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轻工业公司对张开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仁宝公司、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指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的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积极效力。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得无故拒绝。2、消极效力。即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或改为:主合同债务的数额问题)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1、仁宝公司尚欠轻工业公司款项数额。2、金鸿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张开社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

  一、关于仁宝公司尚欠轻工业公司货款数额问题。

  仁宝公司、金鸿公司、张开社与轻工业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经仁宝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仁宝公司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仁宝公司、张开社与轻工业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甲方(轻工业公司)欠款人民币叁万元,在乙方累计偿还欠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时,甲方不再追讨乙方剩余欠款”,该条款系附条件的约定,即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3万元,累计达到50万元时轻工业公司才放弃剩余欠款,因仁宝公司仅偿还3万元,该条款所附条件未成就,轻工业公司放弃其余欠款的承诺无需履行,故仁宝公司实际尚欠轻工业公司的欠款应为人民币2264721.19元。

  二、关于金鸿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仁宝公司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保证于2003年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金鸿公司及张开社为仁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时间以仁宝公司还清款项期限届满2年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该约定,保证期间于2005年12月25日届满。债权人轻工业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因此,金鸿公司主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轻工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06年3月16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因此,轻工业公司于2007年2月7日重新起诉要求金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二年诉讼时效。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轻工业公司与债务人仁宝公司及保证人张开社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对还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变更约定,该变更虽未通知原保证人金鸿公司,未经金鸿公司同意,但因和解协议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和责任,而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金鸿公司在原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积极效力的体现。

  三、关于张开社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问题。

  在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及保证人张开社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债务人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债权人轻工业公司3万元,三个月内没还款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仁宝公司自2006年3月15日还3万元后未还款,因此,自2006年7月15日起仁宝公司已开始违约,因和解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轻工业公司应自仁宝公司违约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应于2007年1月15日之前要求张开社承担保证责任。但轻工业公司自仁宝公司违约后,从未向保证人张开社主张权利,至2007年2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张开社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这是保证期间消极效力的体现。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