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2年张某与王某承包的土地相邻,各自对以上承包的土地与村里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亦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12月村组丈量承包地,双方产生争议。张某找到村组后,自行在其2000年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耕地登记表上注明其争议土地属废地;并提供村民梁某证词,1982年此争议土地经村组划分为张某所有。要求王某返还占用的土地,赔偿25年因占用其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条款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占有其承包地约0.1亩而产生争议,本案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对相邻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应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约0.1亩土地,赔偿25年因占用其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从原告的起诉看是基于侵权而为的诉讼行为。但从整个诉讼理由中可以看出其实质性的法律请求是因其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所以要求被告承担上诉民事责任。无论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还是按照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在此民事纠纷的处理中都要解决涉案的约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到底归谁这个问题。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实质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理由如下:(一)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宗地,即原告经营权证上由生产队长登记的废地0.7亩包括约0.1亩土地,而约0.1亩土地现由被告耕种。(二)原告的诉求是建立在其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之上,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当时发包土地时的村组组长孙守文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对该土地进行了登记,从表面上看其证据充分,对诉争的土地其具有承包经营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系人民政府,而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孙守文自行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注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及范围,该行为系孙守文的证明行为,不能据此确认孙守文对争议的土地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四)本案纠纷的解决存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 ”。土地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范,本案当事人诉争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在类似问题的解决上,人民法院不及人民政府更专长或者资源更丰富,人民法院的标尺不会更准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与法律相抵触。司法解释中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法”应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故两者的规定并没有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