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4月29日,王某因右足骨折到该镇医院就诊。8月2日,王某经市级医院诊断,其系右足跟陈旧性骨折。王某认为其病情没有得到治愈系该镇医疗所的过错所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因骨折到本镇医院就诊后产生纠纷,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医院付给王某经济帮助计3600元,此款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签订本协议之日前产生的损失,王某自愿放弃要求医院赔偿的权利。
同年12月19日,王某经本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王某右足致伤后畸形愈合形成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九级伤残”。王某认为其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此起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关于本案中王某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被驳回。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十分清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也未对该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该协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因右足骨折到被告镇医院就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致原告右足骨、距骨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2007年12月19号,被告方镇医院与王某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仅支付王某3600元的“经济帮助费”,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王某在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后,感觉病情并未有好转,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于是就与被告进行交涉,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3600元 。就签订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来看,原告是一名不懂医学知识的普通患者,被告是精通医疗知识的医疗机构,被告与原告相比,存在着明显的优势。王某当时并不知晓自己的病情到底能医治到何种程度,自认为不用太多的费用就能治愈其伤病,所以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王某到其他医院就诊后,才知晓其伤情并不是很轻,如需继续治疗仍将花费较大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经该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的结果为九级伤残,而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镇医院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经济帮助费”3600元,王某放弃对被告镇医院要求赔偿权利,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在该协议不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王某就无从获得救济的途径,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