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误将氯化钡当作工业盐冒充食用盐销售行为之定性

【摘要】

误将氯化钡当作工业盐冒充食用盐销售行为之定性

  【案情】

  2008年1月30日,康伟钻头厂设备转卖并搬迁完毕,该厂未使用完的两包工业盐及半包氯化钡仍放置在热处理车间,无人看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康伟钻头厂的原门卫被告人夏其雨发现了放置在车间的两包工业盐(包装袋上标明“工业用盐严禁食用”字样)及半包和食盐相仿白色结晶体遂误认为全部是工业盐实为氯化钡。2008年2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夏其雨到被告人程万民南货店结算其以前购物的货款,告诉程万民钻头厂里还有两包多用剩下的工业盐,问程要不要,若程要就折抵100元货款,程表示同意。约1个小时后,被告人程万民来到康伟钻头厂将两包工业盐及半包氯化钡拉到店内销售。当天下午,程万民将半袋氯化钡当作工业盐全部销售完毕,分别卖给彭某20余斤,叶某20余斤,彭某某5斤。当程万民拆开一袋工业盐后,发现呈粉末状,认为不好卖,即来到康伟钻头厂找到夏其雨称半包的工业盐已卖出,要求将两袋整包的工业盐退回,夏其雨同意并退还了程万民100元钱。同年2月因食用被告人程万民销售的所谓的“食用盐”炒的菜或腌制的食品而出现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

  检察机关以二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提起公诉。

  【分歧】

  在审理中对二被告夏其雨、程万民如何定性,出现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首先要厘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

  从犯罪构成来看,二罪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间接故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归类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考察此类犯罪,更多的是基于是否破坏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性物质具有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这些危险物质从任何渠道流入社会,都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对公众和社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当然,也包括是否破坏国家对危险品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但考察此类犯罪,更多的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

  二罪均存在销售或买卖行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销售工业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二个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国家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看似一个销售工业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可以根据刑法理论择一重罪处罚即可。但从本案来分析,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分水岭在于销售、买卖的目的物--工业盐的内涵,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销售、买卖的目的物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买卖的目的物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二、工业盐的内涵决定着本案的定性

  工业盐的主要成份是亚硝酸钠和氯化钠。性质和用途:白色或微黄色斜方晶体,易溶于水和液氨中,微溶于甲醇、乙醇、乙醚,吸湿性强,用于织物染色的媒染剂;丝绸、亚麻的漂白剂,金属热处理剂;钢材缓蚀剂;氰化物中毒的解毒剂,实验室分析试剂,在肉类制品加工中用作发色剂、防微生物剂,防腐剂。本身有毒、有害,这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在不是人为掺入的而是本身固有的。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叙明罪状可以看出,构成此罪前提必须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因工业盐中有毒、有害物质不是人为掺入的因而销售工业盐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相符,因而本案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没有实施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也没有明知某一食品已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继续销售的行为。而是明知是禁止食用的工业盐,为了从中渔利,仍然直接买卖原物质,故意替代食盐进行买卖和销售,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人死亡、多人中毒致伤的恶果,他们买卖销售的标的是氯化钡这种危险物质,而不是掺入了某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

  三、二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误将氯化钡当成工业盐昌充食用盐销售对本案定性之影响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可以分为二类一是法律认识错误(对定性不产生影响);二是事实认识错,事实认识错误又可分为客体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定性没有影响)、行为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本案中,二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将氯化钡误认为是工业盐然后当成食用盐进行销售,属于对象认识错误,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对定性不会产生影响,因而对刑事责任也不发生影响。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违反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明知工业用盐系危险物质严禁食用,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结果,仍将工业用盐当作食用盐非法买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了公共安全,两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误将氯化钡当作工业盐冒充食用盐非法买卖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