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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店员取走店里的服装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情]

  王某系建湖县某品牌专卖店的店员,负责某品牌服装的销售工作。2008年12月8日,王某正在站店,忽然接到男友李某电话,李某告诉王某后天是自己的生日,希望王某与自己一起庆祝。王某便想送件东西给男友作生日礼物,但考虑到自己一个月工资才不到1000元,没能力给男友购买礼物,便想到可以拿一件自己店里的品牌服装送给男友。于是,王某趁店主外出进货之际,将一件品牌服装(价值2000元)私自放入自己包中,下班后送给男友。次日,店主在清点服装时,发现少了一件而报案。

  [审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王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服装店的店员,处于代为保管服装的地位,其将自己代为保管的服装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负责销售服装,可能事实上握有服装,但鉴于品牌店通常的运作模式,整个店里服装属于店主和店员共同管理,并且双方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最终的占有权仍然属于上位者(店主),而王某作为店员(下位者)只不过是单纯的占有辅助者,不属于事实上的支配。因此,王某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服装,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王某作为店员(下位者)负责销售服装,是否也处于服装占有者的地位?

  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侵占;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盗窃罪与侵占罪(普通侵占)的关键区别在于两者的客观方面,盗窃行为是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而侵占行为是变“自己占有”为“自己所有”。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事实上的支配,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行为人持有或者保管着某种财物即可。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的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这里的“占有”,仅指事实上的支配,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自己占有”,则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

  结合本案来看,认定王某行为的性质,就必须准确认定王某对服装是否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支配关系,以及店主对服装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从专卖店的运作模式来看,店主通常也参与经营与销售,同时雇佣店员帮助其销售,因此,对于店里的服装,应属于数人共同管理,并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对于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店主占有该财物的同时,店员也占有该财物,属于共同占有;二是否定说,认为店主占有该财物,店员不占有该财物,仅处于占有辅助者地位。笔者赞同否定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也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本案中,店主显然对服装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关系,而王某虽然负责销售服装,可能事实上握有服装,但不能认定为占有该服装,其只不过是店主的占有辅助者,不属于事实上的支配。当然,王某作为店员,对服装无所有权,更不可能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因此,王某对服装既无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支配关系,而店主对服装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支配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作为品牌店的店员,对服装既无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支配关系,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构成侵占罪。而店主对服装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支配关系,王某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店主意志,将服装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