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9月5日,宁国市甲路镇农户胡某雇请程某为其收打山核桃,程某于当日下午作业时因树枝断裂不慎坠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程某委托其子与胡某达成赔偿协议:程某医药费用全部由胡某负担;胡某另赔偿程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其他费用。协议并经甲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2007年9月8日程某死亡。此后胡某负担了程某的全部医药费,并依协议给付受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整。后受害人亲属以程某死亡导致损失扩大为由,要求胡某增加赔偿。胡某则认为,程某生前即已委托儿子与胡其达成赔偿协议,要求仍按原协议履行。为此,程某近亲属将胡某告上法庭。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程某死亡后,其生前与胡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胡某只要依照协议继续履行即可,而不需负担协议之外的义务;另一观点认为,赔偿协议虽然有效,但由于程某死亡导致损失有所扩大,故不应机械地按协议履行,而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重新算定赔偿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树枝断裂而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雇主胡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胡某与程某生前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但基于程某死亡这一事实的发生,导致赔偿情事产生变化,主要有:
1、赔偿基础之变动。程某生前从事雇佣作业中受到损害,其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程某因身体和健康受损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某死亡后,赔偿基础变为程某近亲属因程某生命丧失而蒙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2、求偿主体之变更。程某是雇佣损害的直接承受人,在其死亡前,其请求权主体是本人。然而,由于程某生命消亡,其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灭,对雇主胡某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变更为程某的近亲属。
3、请求范围之变易。在程某生前,雇主应当承担的费用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程某死亡后,雇主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发生变化,新增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另两者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亦未尽一致。
综上所述,如果依据原赔偿协议履行,则从事实上剥夺了死者近亲属的独立求偿权,既不能周延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和救济,也使雇主规避了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处理上,采用第二种观点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