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一起刑事案件的定性合议庭法官有不同的见解,下面就用这个实例来辨析一下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姿惠与被害人楚国强谈过恋爱,后分了手,陈姿惠将此事告诉了后来的男友曾建辉,曾建辉听说陈姿惠与楚国强谈恋爱时怀孕做过引产手术后无生育能力时,就在2006年4月24日与陈姿惠、彭送交及被告人成建、付永良商议,以陈姿惠无生育能力为借口向楚国强索赔。之后,于当日下午,搭乘被告人胡桂文的面包车赶往湘乡,路上,被告人胡桂文方知曾建辉他们去湘乡是向陈姿惠以前的男友索取钱财。他们到达湘乡后,将车开到城区云门商城附近等候,由陈姿惠将楚国强骗过来。至25日凌晨1时许,陈姿惠将楚国强骗至云门商城的出口处,被告人成建及曾建辉、彭送文强行将楚拉上车,由被告人胡桂文驾车上高速公路到达娄底,将楚国强带至娄底市洞新社区招待所401号房间控制其人身自由,一路上,曾建辉、陈姿惠要楚国强赔偿2万元,并逼其打电话找朋友搞钱来,在未果的情况下,将其挟持至河里洗冷水澡。逼楚把身上的300元钱交给了曾建辉,后又不断的要求楚国强弄钱来,并给了楚国强一个银行账号,要楚国强打电话给其朋友,将钱打到卡上。当日下午,曾建辉见楚国强的朋友仍没打钱来,就将楚挟持到一山上殴打,要楚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在楚国强与其朋友打电话的过程中,曾建辉接过电话威胁楚的朋友,如果在下午5点半不将钱打到银行卡上,就叫他们收尸就行了,后楚国强的朋友将3800元人民币存入楚国强的农业银行卡上,陈姿惠从该卡上取走人民币3500元。曾建辉等人再次准备将楚国强转移至他处时,公安机关闻讯赶到抓获了被告人成建、付永良、胡桂文,经鉴定楚的伤属轻微伤。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成建、付永良、胡桂文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其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则客观上表现为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并非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成建、付永良等是以陈姿惠与楚国强恋爱时怀孕流了产无生育能力为借口,绑架楚国强,并实施暴力,当场劫取现金300元后,又逼其打电话,叫人借钱打入被告人的指定账号,楚国强向人借款3800元,打入该帐号,被告人当即取了35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成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付永良仅参与商议,未实施暴力行为,系从犯,被告人胡桂文提供犯罪工具,走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即从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成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付永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桂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服,以定性不准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控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成建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迫方法绑架了被害人楚国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成建等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当场对被害人楚国强使用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成建等人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禁被害人,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应定非法拘楚罪。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有二种类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为追求其他目的而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在客观方面由二个环节构成,绑架和勒赎。前者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或其他方式劫持并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绑架基础上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它关系人勒索财物,这二个方面紧密相联,勒赎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赎的支撑。但被绑架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是各自独立存在。另外,从主观方面看,绑架的行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向被绑架人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抢劫罪与绑架罪明显区别在客观方面的不同特点,且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和目的的行为指向同一,不同于绑架罪手段的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的情况。本案被告人成建等人暴力、胁迫的对象和勒索财物的对象一直是指向被害人楚国强。并且被告人成建等人的主观意图也一直是要敲诈楚国强的钱财,没有指向楚的关系人。虽然案件中有一个小小的情节,在楚国强打电话要朋友打钱到银行卡时,犯罪嫌疑人曾建辉接过电话威胁了楚的朋友。楚的朋友仅仅是借钱给楚,仍然要楚来偿还。所以被告人勒索的对象一直指向的是被害人楚国强。所以从本案讲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非法拘禁罪,因本案既不存在合法债务,也不存在非法债务。索赔完全是一种借口,所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