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1年1月5日向B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1年1月6日至2002年1月5日。合同对借款用途、执行的借款利率标准以及违约的处理均作了约定。同日,C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在保证合同结尾处有借款人A公司、保证人C公司及贷款人B银行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B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A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B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02年10月8日,B银行向A公司对该贷款进行催收,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A公司在B银行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盖章。同日,B银行向C公司发出通知,要求C公司履行保证责任,C公司亦在通知单回执上盖章。A公司接到催收通知后,并未履行还款责任,C公司也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A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已资不抵债,丧失了偿还债务能力,遂于2002年11月8日向某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某法院裁定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还债申请,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依法向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要求债权人在指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同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B银行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了债权。经破产清算,其破产财产仅能满足破产费用及用于支付公司职工的工资和部分劳动保险费用。其他债权人未获得分配。2003年11月1日,某法院依破产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了A公司的破产程序,并于2003年11月15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告知债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再进行分配。但是,某法院并未将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B银行送达。2004年8月1日,B银行通过其他债权人得知A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遂向某法院索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此时,某法院才向B银行送达裁定。2004年8月5日,B银行向法院对保证人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A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C公司提出抗辩,认为B银行对其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B银行的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保证人应该免责,要求法院驳回B银行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判决驳回B银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B银行起诉保证人C公司已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而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不能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和延长的,因此应驳回原告B银行的诉讼请求。 2、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其理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人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提出主张,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间虽为除斥期间,但是,该六个月的起算应为破产终结这一时间点,但对当事人来说,破产终结裁定送达的时间应为原告即B银行知道A公司申请破产终结的时间,原告B银行主张权利应从收到破产裁定的次日起算,即从2004年8月2日起算,而从这一时间起算,原告并未超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应判决支持原告B银行的诉讼要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二种意见,即判决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B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外,笔者还有如下理由: 1、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均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二者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1)共同点是:二者均有该期间的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而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则有的是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确定,如保证期间;而有的则是权利人从知道义务人实施了某些危及自身债权的行为时间来确定,如行使撤销权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间,即是此类;(2)不同点则是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即可以因某些法定事由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即不得因任何理由中断、中止、延长除斥期间。 2、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应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如果从B银行知道A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计算,即从2004年8月2日计算,则B银行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B银行的诉讼主张就应得到支持;如果从2003年11月15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公告终结破产程序时间起算,B银行的起诉时间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则B银行的起诉就不会得到支持。 3、此案之所以引起争执,是因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未及时将终结破产裁定向破产债权人送达造成的。在破产案件中,存在已知债权人及未知债权人,对已知债权人,应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而对未知债权人则以公告形式送达。B银行在破产案件中申报了债权,并得到了确认,因此应为已知破产案件债权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将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直接送达给B银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文书未及时向B银行送达,违反送达程序。而法院的这一违法行为不能导致B银行丧失主张权利的后果,否则,对B银行则是不公平的,有悖公平原则。因此,该案保证人C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B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