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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释明权的运用

  【简要案情】:

  2000年10月张某向李某借用红砖3000块,用于修建围墙,同时张某与李某商定一旦李某需要使用这些红砖时,张某立即返还。2010年5月李某准备建房,向张某索要此3000块红砖。张某认为现在红砖已经使用,无法返还,即使返还价款也应比照2000年红砖每块0.25元的价格,拒绝了李某的要求。于是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立即给付红砖3000块。基层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红砖3000块。张某不服,认为红砖已经不存在,无法恢复借用状态,遂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

  【意见分歧】: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出借的是红砖,但同等数额的红砖已经被张某全部使用,无法返还实物,并且张某出借时红砖的市场价格仅为0.25元,李某现请求判令给付3000块红砖无法执行,更无实际操作意义,此案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李某购买红砖的目的是为了具体使用,双方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借用合同,现在向人民法院请求的即为物权,此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张某应及时返还财产。本案中的李某现在需要使用此红砖来实现物的价值,张某应遵守合同的诚信原则,及时履行自己的承诺。即要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又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判决后,张某应从本地区购买同数额的红砖给付李某,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虽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理由是李某出借的红砖已经实际使用,此情况李某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已经充分陈述,双方并无异议,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义务向原告释明,引导其合理确定或变更诉讼请求,此案在一审中程序运用不当而引发结论失衡。

  【案件评析】:

  对于每一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核心作用在于法律文书的结论。从能动性的角度观察,原告方处于主动实施的地位,而被告方处于被动抗辩地位,也就是说这源于原告方参与诉讼而发起的请求,被告方有权利通过依法抗辩来阻止原告请求的确定与实现,即遵循程序依法阻止法律判决和法院执行,期间合理的依法对抗实践着、完善着法的要义,此时诉讼请求的恰当性便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前提,而判项内容缘此必然生成法律结果,在起点与终点间贯穿着若干个法律程序,通过这些程序的发起和运行来保证权利和义务平衡,如送达、举证、质证、异议、辩论、调解等,这些均是诉讼过程中常规性的节点,但就本案具体案情来说,有些程序是要求人民法官主动启动的,例如释明权的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此类程序绝不是法官的权力,而是法官主持正义、追求公平的责任,与常规性程序一样是恒定,但如何准确地选择和适时地介入却是法官凭靠经验法则来判断的。

  本案中李某的诉讼请求为给付3000块红砖,表面上是判决给付标的物,如依其请求判决实质上是判决张某履行某种行为。义务主体并非产品制造者,又因为原告李某与张某达成借用合同的结果即意味着标的物的灭失,在原告李某的请求中已经确定,请求内容仅是一种可能性,如果支持原告李某的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在特定的条件下会无法实际履行,胜诉的判决也会进入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实现,最后导致法律判决需要义务人下一个行为来完成,即购买3000块红砖,所以就本案来讲,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驳回,但程序上必须向权利人阐述凭生活经验就可能判断出来的法律后果,即充分运用释明职权,征询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红砖的合理价款)、是否延期进行价格举证,笔者认为这是本案中的焦点问题。第一种意见的偏颇之处在于将释明权的运用归类于原告错误请求而导致的后果,而第二种意见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忽略了法的社会价值,而呆板适用部门法规。

  当然立案过程中法官不可能确定标的物的实际状态,应该在庭审过程中审查,直接指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有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嫌疑;同时如诉讼过程终结前争议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即不在本案讨论列,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