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某村与本村村民王某签订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将该村10亩旱田发包给王某耕种10年,合同中对地块面积、承包价格、交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0年春王某即对春耕播种进行了前期准备,当王某开始耕种时,发现该地块已经被另一村民李某耕种完毕,且李某坚决不同意退出土地。
李某的理由是,镇政府矿业经营公司煤矿为了便于集体所有制煤矿井下工人食用蔬菜的需要,与村里协商向此村交付一定的现金后,村委会出让了该地块作为煤矿食堂菜地,并未约定具体管理使用年限,一直使用至2000年煤矿歇业时,后该镇矿业经营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被李某独资收购,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地块使用权,至诉前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李某一直在使用该土地。
原告王某与村委会意见一致,共同认为,允许镇矿业经营公司使用该土地是附有前提的,即该公司自行使用,未经村委会许可,不得自行转让,且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又拥有土地所有权,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退还该地。双方争执不下,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退还土地,并承担侵权责任。
意见分歧:
法院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土地权属为村委会,是镇政府、村委会、原被告四方明知的,王某与村委会的合同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强行耕种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该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王某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地块村委会明知一直由李某使用,未依法向镇政府主张土地权利,村委会并未实际收回土地,村委会与镇政府的先期合同未依法解除,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李某自然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其2010年的耕种行为并无不当。
案件析理:
此案涉及几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瑕疵责任的问题;二是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三是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就此笔者针对所在基层法庭发生的多起土地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可能有失偏颇,但愿以此向诸多专家求教。
一、合同的相对性是土地案件的一个难以逾越的分水岭。第三人村委会如果及时向镇政府主张权利,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精神。默认了土地的转包行为后,由李某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立即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李某收购的矿业经营公司的总价款发生了法定的变更,此类矛盾受镇、村承债能力的影响,债务是否及时受偿必然触及到李某的合法权益,必然引发了其它的社会矛盾。既然村委会声称镇矿业经营公司转让土地合同的行为无效,却不以合同相对性依法主张权利。却又以向外发包的形式实现行使土地权利的目的,违背了法的社会性意义,梁慧星教授在“关于法律的六个特征”中,对此问题早已充分论述。对此问题笔者曾判决一案:甲诉乙土地侵权案件胜诉后,将案件中的土地在未申请执行之前即发包给丙,当丙欲耕种时,乙强行耕种了部分土地。当甲另案诉丙给付全额承包费时,法院依法判决仅部分支持了丙实际耕种土地的承包费。因为甲与丙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争议的土地完全能够行使土地权利,其发包行为受限,即合同相对性受限,必然甲心理期望的诉求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同理本案中原告无法仅通过本诉来真正获得土地使用权。
二、发包方应对土地承包合同承担瑕疵责任。就此案来讲,村委会既然未及时收回土地,而向案外人发包,第三人村委会明知李某一直在使用该地块,以及使用该地块的理由,并非积极主张土地权利,而是消极转移矛盾,虽民事法规方面没有具体规定,类同于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而无法律救济渠道,村委会与王某的合同行为即非完全善意,应该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其中应包括:土地承包费用的返还、王某未耕种此地造成的各种损失。但如果王某已知土地权利并未收回而径行签订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本案中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作为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孤立地、单一地从法律层面调处社会矛盾,并不是法的目的,司法公正的意义也不容许以法的强制力去掩饰消极转让和故意增加社会矛盾的非善意的民事行为。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