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邓某新建住房一栋,陈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该房屋。陈某又雇请詹某等人为其浇筑房屋的第二、三层楼面。2009年9月1日8时前,詹某开小吊机机车时,因吊机钢丝绳断裂,吊机铁臂将詹某打倒在三楼楼面的模板上,当即不省人事。之后,陈某将詹某送往医院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700元。2010年6月26日詹某伤势经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和陈某共同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选任无资质的承建方承建房屋,发生伤害事故致人承建方雇员受伤,房主应当就其选任不当的行为承担一定得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农村建房大多数都是当地的泥土工组成的建筑队伍自行承建,承建方大都没有建筑资质,这是中国农村建房的实情。为此,在农村建房,严格要求房主选任有资质的建筑队伍是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为此,在房主没有选择条件的情况下,不应严格要求房主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
【管析】
笔者认为,房主选任无资质的承建方承建房屋致雇工人身损害,房主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本案两个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詹某和陈某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一是邓某与陈某之间的房屋承建法律关系。本案的疑难之处就在于确定邓某与陈某的之间的房屋承建法律关系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单从定义上来判断,似乎无法判断农村建房房主与承建方之间到底是属于建设工程承揽法律关系还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建筑法》规定,建设工作合同的承建方必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有注册资金,同时《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农村农民自建住房一般技术含量较低,大都是农民发包给个人或个体组织,实际建筑过程由民间个体工匠联合参与。为此,应当可以看出,农村建房房主与承建方之间应不属于建筑合同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建成工作承揽法律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应该将承揽人进行扩大解释,即承揽人的雇工同样属于承揽人的范畴,其雇工在从事建筑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做人同样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综上,房主应就其选任过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