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10日,原告雨帆公司出售给被告齐河公司淀粉60吨,双方在 2009年12月31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13393.18元货款,其中已付货款5万元是以汇票形式支付。2010年2月,该5万元承兑汇票被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判决无效。2010年5月17日,原告收回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背书转让于原告而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东乡县耀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无效汇票(票号01620187,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在同日又另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耀丰公司5万元,这样可以说齐河公司此5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63393.18元。雨帆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
【分歧】
5万元承兑汇票被判无效,原告雨帆公司无法实现该票据的权利,但原告是在本案中起诉还是另案起诉被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和被告均对原告持有的汇票被判无效这一事实无异议,等同于被告齐河公司未支付这5万元货款,所以原告可在本案中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此为票据纠纷,应依据《票据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偿另案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5万元汇票被判决无效,等于被告未付此5万元货款。依据《民诉法》公示催告程序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依照这条规定,这样原告还要从江西跑到青岛再为这5万元起诉,显然费时费力,效率低下,且法条中规定“可以向作出判决法院起诉”,并非必须。原告和被告均对原告持有的汇票被判无效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也另行支付给其票据后手耀丰公司5万元,本着诉讼经济、高效的原则,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一并起诉5万元未付款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