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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见义勇为应不以过错及实际受益为成立要件

  【案情】

  2010年1月,两个不务正业的男青年因精神空虚在某县人民广场无故将一名11岁的学生张某拦下并要殴打张某,张某害怕拔腿就跑,两个男青年随后追赶张某。此时正好路过此地的杨某见状,主动上前制止并说“不准打小孩。”两个男青年认为杨某多管闲事随即开始殴打杨某,同时把张某也一起打了后,两个男青年扬长而去。杨某、张某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乙级。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现两个男青年下落不明案件未能侦破。杨某遂要求张某监护人补偿其经济损失。张某监护人认为杨某不自量力多管闲事造成自己受伤,且张某也受了同等伤害,杨某行为未有效避免张某伤害,自己没有受益,不承担补偿责任。

  【分歧】

  因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种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杨某出于公义主动自觉地去救护张某,其目的和动机是使张某人身免受非法侵害,之举虽属见义勇为,但杨某所采取的保护或援救行为未能有效地足够防止张某免遭人身伤害或减轻损失,最终张某仍遭受了不法伤害没有受益,因此不符合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的条件,依法应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待案件告破后由直接侵权人赔偿。

  第二种意见:本解释所指的受益人及是否受益、受益范围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含实际受益和可能受益的情形,杨某见义勇为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张某的监护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及其后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道德义务,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要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

  可见,见义勇为应具备以下六个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5、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这种约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6、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紧急情况可以是人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一般而言,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具备上述特征,才能成立见义勇为行为。

  本案杨某行为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双方也无异议。审判实务中,认定是否属见义勇行为应结合上述几个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即可,见义勇为引发的矛盾纠纷疑难问题的处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见义勇为者是否有过错?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社会提倡的正义行为,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表现是一种奋不顾身、不怕牺牲的献身精神,对自己的安危往往不假思索、置之度外,来不及有过多的心理准备和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与当时的紧急情况不相符,也违背情理和法理。如见人落水,自己奋不顾身地跳进水中救人,却因不会游泳而被淹死,是否就因知道自己不会游泳而承担死亡的责任呢?再如明知火会烧伤人,却为抢救国家财产进入火场而被烧伤。这些都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否则见义勇为便无人敢为,便无法成立。因此对见义勇为人主观注意义务方面不能有要求或要求过高,只要行为人为了他人利益而尽了一个善良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见义勇为便可成立。只有在行为人借见义勇为之名而行损害之实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时见义勇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勇为变成了侵权。

  (二)关于见义勇为是否以被救者利益的实现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同上述理由,见义勇为一般是在情况紧急下进行的,其行为目的只是想帮助别人,但并不能就此达到帮助的目的。其帮助的意思是一种主观动机,他人是否最终受益是一种客观结果,尽管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但客观结果并不完全取决于主观动机。如果将客观结果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见义勇为的意思,则实际上是要求行为人在从事见义勇为时都必须达到一定的客观效果,而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如何,这就显然给行为人强加了一种极大的风险,使行为人在见义勇为时都要考虑是否值得承担达不到某种效果的风险,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不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扶贫帮困的良好道德风尚和弘扬社会正气。因此不能将是否以被救者利益的实现作为见义勇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有见义勇为的意思表示,见义勇为即成立,而无论结果如何。 

  (三)见义勇为者为社会公益事业而受损,在无侵权人和明确受益人时,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应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受益人进行补偿。因见义勇为者为社会公益事业、无侵权人和具体的受益人作出行为,应由国家进行补偿,具体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从财政收入中补偿。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作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有关受益人问题的规定不宜单纯从字面含意来理解,应从立法精神、法律原则作出价值判断,深入领会其精髓,莫让英雄流血又流泪。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见该法未再将受益范围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确定因素,进一步明确了该法律精神,但不足的是该法未将见义勇为者为社会公益事业而受损,在无侵权人和明确受益人时,如何处理未作出法律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目前无相应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可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国家进行补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