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应被告人朱某要求,无驾驶教练资格的被告人李某坐在副驾位置上指导妻子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在人行道内由西向东练习开车时,未确保安全,操作失误,错将油门当刹车操作,将在小吃铺门前洗碗的夏某、张某夫妻两人撞倒。事故发生后,李某即安排他人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救助电话。二被告人随同到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夏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人随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是对于行为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无牌照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无教练资格,明知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资格,而指导其在人行道内练习开车,以致被告人朱小敏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中的“指使”应当是积极的作为;李某应被告人朱某要求指导其驾驶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李某应当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评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立法精神是为了打击和限制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私营企业主、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办人等,为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在“多拉快跑”思想的影响下,指使或者强令属下、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强行超车等行为。本案两被告人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形。 “指使”有别于“指导”, “指使”,是出主意叫别人做某事,有期待某种结果发生的目的。理论上对于“指使”的解释各种各样。有的学者将“指使”解释为“唆使”,有的则认为“指使”是指“要求、命令、请求”,还有的认为“指使”就是“授意、出谋划策”。笔者认为,用这些含义相近的词来解释“指使”,只是以词解词,并没有真正揭示“指使”的含义。对“指使”应该直接按照汉语词典来解释,即出主意,叫别人去做某事。辞海中也作此解释“指使”:是出主意叫别人做某种事。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的行为是“指使”,准确地说,应是“指导”。本案中,行为人朱某误将油门当成刹车,是朱某的个人的过失行为,即使按照第三种对于李某最不利的解释即“授意、出谋划策”,那么也无法得出行为人李某是授意朱某将油门当成刹车踩,因为如果是这样,那么两行为人的行为无疑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亦或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其次行为人的指导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李某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采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具体到本案,行为人朱某误将油门当成刹车的这一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当然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李某在副驾驶座指导朱某驾驶的行为是否就是如果有李某的指导,就必然会出现行为人朱某误将油门当成刹车从而致死被害人呢?显然不是,相反李某应被告人朱某要求指导其驾驶的行为反而会降低这种几率的发生!李某的行为只是为行为人朱某学习驾驶提供了心理上行为上的支持,即导致了朱某敢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的行为,这一行为虽然具有危险性,但是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在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时李某的指导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朱某致死他人。故行为人的指导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行为人李某应朱某要求指导其驾驶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上的“指使”,且行为人的指导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行为人李某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