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

本案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

  被告李富美和被告李济烟有一幢土改时的共同拥有的旧房子需要拆除,房屋为座北朝南的砖木平房,座落在古县渡镇高源村委会。其中李富美在西边占房子的约五分之三,李济烟在东边,占房子的约五分之二。两家房子是一个整体。西边倒塌的墙是新砌的。被告李济烟已于2008年10月14日将属于自己的东面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将屋顶瓦全部卸下,屋横梁与东面墙分离开了。10月14日,被告李富美找到被告汪日梅与其达成拆房口头协议,由汪日梅找人帮其拆除房子,工钱为700元,拆房时在其家吃一顿午饭。汪日梅叫了原告汪芝良等共十人于2008年10月15日上午来到李富美家为其拆除旧房子。李富美要求汪日梅等人不能推倒墙壁,只能一块块拆砖。在拆房子时,被告李济烟提醒汪日梅房屋有危险。下午,当汪芝良站在李富美的西边墙的梯子上接砖瓦时,李济烟家东面的墙突然往西倒塌,倒塌墙推动整个屋架往西面倾斜,从而造成李富美家的西面墙倒塌,将正在墙面拆房子的汪芝良等人被砖墙压伤,原告汪芝良经诊断为:头部受伤,右股骨粗隆骨折;骨盆右上下肢及左下肢骨折;失血性休克;腰部及会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伤残八级。

  【分歧】

  本案的焦点,一是导致原告汪芝良受伤的砖墙倒塌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二是被告汪日梅与原告汪芝良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是被告李富美与被告汪日梅、原告汪芝良等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富美家的西面砖墙倒塌,纯属李济烟东面砖墙突然倒塌推动屋架向西移动所造成的,汪芝良受伤应由李济烟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芝良受伤应由李济烟、李富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汪芝良受伤,李济烟、李富美、汪日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争执焦点

  (一)导致原告汪芝良受伤的砖墙倒塌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原告汪芝良、被告李富美、汪日梅都认为是被告李济烟东面砖墙突然倒塌推动屋架向西移动,从而造成李富美家的西面砖墙倒塌,使原告汪芝良受伤。

  被告李济烟却认为是汪日梅在拆房屋架时使用大锤震动他家砖墙倒塌的。根据各当事人的举证及实地勘查,原告汪芝良,被告李富美、汪日梅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理由有四:一是李济烟、李富美共有这幢房屋已经破旧,属于危房,如同时拆除,风险较少。而被告李济烟在事发前一天已将属于自己部分的西边屋架横梁与墙体分离,使本依赖于墙体拉力保持平衡的屋架必然倾斜,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留下了事故的隐患。二是从当事人及证人都证实这样一个事实,事故发生是李济烟东面墙体先倒塌,李富美西面墙体后倒塌,这样墙体先后顺序是可以说明李富美西面墙体倒塌是受李济烟东面墙体倒塌的影响。三是从整个屋架自西向东移位,东面的立柱有的已被墙体打拆,根据现场可以判断出李济烟东面墙体倒塌砸在屋架上,使屋架往西移动倾斜,致使屋架带倒西面墙体,使原告汪芝良等人受伤。四是被告李济烟说是汪日梅使用大锤拆屋架,其不符合逻辑规律,第一,屋架已与李济烟东面围墙分离,大锤使用不可能震倒东面墙体;第二,西边墙体与屋架连接,如使用大锤则首先是震倒东面墙体;第三,证据单一,只有被告李济烟陈述和其提供的证人郑梅山的证词,而李济烟与郑梅山是郎舅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被告李济烟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汪日梅与原告汪芝良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虽然是被告汪日梅与被告李富美达成口头拆房协议并牵头,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且从收入分配情况来看,所有拆房人按工日平分总拆房费。汪日梅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他拆房人更多的报酬。被告汪日梅与原告汪芝良等十人之间是由被告汪日梅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受害人汪芝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致残,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合伙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汪芝良所受损失按份平均分担。

  (三)被告李富美与被告汪日梅、原告汪芝良等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面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完成工作的合同。被告李富美与汪日梅达成拆房口头协议,将标的物、报酬均进行协商,属于承揽关系。李富美为定作人,汪日梅等十人为承揽人。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济烟在拆除自己的房屋未完工时,没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采取防护措施,保管不善致使属于其砖墙倒塌,带动整个屋架移动,致使李富美家砖墙倒塌,使在其家拆房的汪芝良受伤,《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济烟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汪芝良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富美与被告汪日梅达成口头拆房协议,由没有相应安全资质的人员为其拆除房屋存在选任过失,且没有对危房拆除采取防护措施,对汪芝良等人拆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李富美对原告汪芝良受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日梅负责拆房牵头,应关注全体拆房人员的安全,且被告李济烟提醒其房屋有危险,汪日梅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汪日梅对汪芝良受伤承担民事责任,且还应由其承担合伙相应份额。由于汪日梅与汪芝良等属松散劳务合伙关系,汪芝良在本案中对其他合伙人不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此,汪芝良不要求其他八个合伙人承担合伙损失,责任由其自负。原告汪芝良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