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A卫生院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向原告B医药公司购买药品,尚欠原告的部份货款,自98年以后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2006年11月30日原告以企业往来余额对帐单形式函致被告,请被告予以核对,内容如下:“如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同日被告在原告企业往来余额对帐单“数据证明无误”,并加盖A卫生院公章,对欠原告105,066.84元货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066.84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货款的偿还期间有明确的约定。那么,诉讼期间的起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来办理。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自上世纪成立以来,B医药公司一直没有向A卫生院催收过该笔欠款,A卫生院也没有提出归还该欠款的主张,所以,本案讼争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既然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就无所谓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B医药公司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原、被告债务关系成立之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在此期间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帐单后,被告没有作出偿还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对帐单上明确表示该对帐单仅为对帐,并非催款结帐之用。因此,该对帐单不能作为重新计算时效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B医药公司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A卫生院向B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属于买卖合同无异。
其次,关于买卖合同的诉讼起算的问题。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分三种情况:一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进行另结算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诉讼时效从交付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算;二是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履行期限,事后经结算又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文件,诉讼是时效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三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结算并出具无履行期限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再次,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履行期,事后也未进行结算,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履行期限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长年发生业务来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并且事后双方也未进行另行结算,这就排斥了法复[1994]3号文件的适用。但是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是可以推断出履行期限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又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提货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