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某(男)与仇某(女)均系已婚人士,但自1998年以来长期同居并在外面有共同居住的房屋(价值15万元),双方同时购买了汽车、家具、电器、古董、日常用品等生活(消费)用品,而仇某平常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2008年5月,张某某在青海游玩时意外身亡。第二天仇某得知张某某死亡的消息后,于当晚租车将存放在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古玩字画等价值10万元的财物运到自己以及朋友家中存放。第三天,张某某之妻刘某某即派人封了该房屋的门,随后清理张某某在该房屋中的遗产。当张某某之妻刘某某找到仇某时,仇某主动交还了该同居屋的钥匙和小车。但对从该房屋拉走的古玩字画等价值10万元的财物不同意归还。后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仇某盗窃案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仇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仇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双方之间属于一般的民事财产纠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评析】
首先盗窃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弄清楚本案中价值10万元的财物所有权的归属是本案的前提和基础。在身份关系上,张某某与仇某是非婚同居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大多数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非婚同居双方是一个整体,但这个整体又是有两个个体组成的。对于同居期间的男女双方财产的属性问题,目前有法可依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但对“一般共有”应该怎样解释呢?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鉴于此,非婚同居当事人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因为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故其共有财产视为按份共有,在能确定对共有财产的出资额的,按出资额确定份额,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享有。
基于以上分析由于张某某与仇某非婚同居这种关系的存在,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张某某与仇某同居期间的财产总额不少于25万元,那么仇某至少可以分得12.5万元。同居屋中价值10万元的财物应当属于张某某与仇某等额享有。因此被告仇某归还房屋后对其价值10万元的财物的占有也是合法占有,不存在非法占有,更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仇某对其占有,是合法占有,尽管法律不保护非婚同居关系(身份关系),但是基于非婚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实际财产关系,法律还是保护的,对其中的财产归属与分割的纠纷,法律不能回避。何况仇某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的行为是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由于在身份关系上,张某某与仇某是非婚同居关系。假设本案价值10万元的财物是张某某所得,但也是属于张某某与仇某的共有财产。因此,仇某转移的该古董的行为,实际上是仇某作为该古董的共有人,将自己直接支配和占有的本案价值10万元的财物从一处转移到另一处的行为,根本不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