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被告人兰春瑞自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间先后窜至本村刘宝海家小卖部、城内乙街某水泥制品厂等地共实施盗窃26起,先后盗窃现金、香烟、照相机、自行车、变压器、电缆线、金属器具等物品,总价值12407元。被告人郑宝合(系一废品收购站老板)为牟利,将其中两台变压器以12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证价值610元);将其中35平方电缆线50余米以77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证价值5092元),并已将赃物高价出售。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宝合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本罪作了规定,罪名为窝赃、销赃罪。1997年刑法增加了转移、收购赃物的行为,罪名相应地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为数罪,不实行并罚。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同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犯罪对象是赃物;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可见,收购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是一罪而非数罪,只是罪名不同。而区分不同罪名的关键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即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在主观上是想收购,还是想销售;在客观上是采取了收购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如果在主观上是收购,同时也实施了收购行为,那么就应该定收购赃物罪;如果在主观上是销售,客观上也实施了销售行为,那么就应该定销售赃物罪。
有专家对收购赃物的行为界定为“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而将销售赃物的行为界定为“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40页]。该界定并没有从根本上将收购赃物和销售赃物的行为进行区分,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笔者认为,区分收购与销售的关键,是看主观目的,收买赃物的目的是为使用的,不管是自用还是他用,都应是收购行为;收买赃物的目的是为牟利的,不管是替罪犯销售赃物,还是自己低价买进、高价卖出,都应是销售赃物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郑宝合的收买行为的目的是为牟利,而不是自用或者他用,因此法院认定其构成销售赃物罪的定性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