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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案情]

  2006年4月25日,徐某准备在某市实施抢劫财物。下午15时许,他来到一家“百信旅馆”准备住宿。该旅馆一楼为店主的住家,面向街道是陈设经营农资商品的柜台,后侧为店主的生活场所,二楼则为旅客住宿的客房。当徐某进入一楼询问住宿,从而进入柜台后面的小房间。此时店主李某正睡在床上,徐某因与李某为住宿价格问题未能谈妥而未能住宿,当徐某走出旅馆后,产生了抢劫李某脖子上项链的念头。他潜入厨房取出菜刀,将菜刀架在李某的脖子上,抢得其金项链一段,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评析]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疑异,但在其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问题上形成争议。

  对于被害人李某这种集经营与家庭生活于一体的“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户”的范畴,直接影响到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处罚。认为属于“入户抢劫”的理由是,虽然这种“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内部对生活与经营区域的划分并不明显,但被害人临街的柜台陈设商品是用于经营,后侧才是家庭生活场所,相对来说还是应当能够区分的。而且,徐某在进入厨房内取出菜刀时应当明知到其已进入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场所,徐某实施抢劫的地方是被害人的房间,里面家庭生活设施一应俱全,并不是简单的值班室,因而具备了“户”的性质;而认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理由是,这种“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内部生活与经营区域是混居在一起的,对于徐某来讲,正是由于一楼是用于经营,对公众开放的客观情况,决定了他能够顺利进入被害人睡觉的场所。因此,一楼既起到经营农资商品的作用,也为住宿旅客提供询问住宿的便利。徐某侵入被害人所在的一楼时还是属于经营活动时间,并未起到家庭生活的功能作用。即便徐某进入厨房取出菜刀时应当知道其已进入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场所,但因为此时被害人所在的一楼还是属于经营场所,因而不具备“户”的功能。

  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设立为严重情节,旨在强调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相对封闭性(与外界相对隔离),当犯罪分子入户实施抢劫时,被害人往往由于身处孤立无援的境地而难以得到救助。同时它是每个公民赖以生存的栖息之地,是公民观念上最安全的栖身场所,倘若公民普遍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之安全,国家理当作为打击的重点。这就是将在户外实施的与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抢劫行为相区别,对“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严重情节之一而加重判处刑罚的重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 “入户抢劫”的“户”的范围作出了界定:“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这一规定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避免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的扩大,不适当的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应对“户”的解释应当严格把握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

  对于被害人李某这种集经营与家庭生活于一体的“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户”的范畴,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衡量抢劫犯罪行为人侵入的场所是否具有“户”的特征,应当从该房是否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来认定,而且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片面强调某一特征而忽视另一特征必然会产生偏差。我们不能认为被害人住宅内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的内容,而否认其实际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也不能因为只要具有对外经营活动的事实,而无视家庭生活功能的存在。

  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场所是否具有“户”的特征,首先应审查是否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然后再审查是否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如果只注意到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而忽视其场所的封闭性特征的审查,就会将不具备住所特征的场所认定为“户”。因为当家庭生活与外界并不封闭,而处于一种开放状态时,即便家庭成员在其中进行家庭生活,也不能认定为“户”。否则的话就会无限制地扩大“户”的范围,出现将在具有家庭生活情形下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抢劫,都要归结为入户抢劫中去。例如对露天的家庭聚会人员实施抢劫,就有可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而加重犯罪行为人的处罚。也会造成将一些对公众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出的公共场所等,比如家庭式摆设摊位经营,吃住都在里面的情形认定为“户”。因此,只有在当某一场所具有相对封闭的场所特征的前提下,才能对是否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的特征进行评价。也只有当这两个要件完全具备时,才能认定为具有了“户”的性质。

  笔者认为,侵入户主尚未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单位门卫室等场所抢劫装修工人、值班人员,以及侵入即将或正在关门的“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抢劫商铺店主的财物的情形,正是由于其具有对外营业向公众开放的特点,即使其店的本身是封闭的,因为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功能,在其营业时间段里对室内的人员实施抢劫,都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只有在户主入住以后,或者营业的店铺关门后,才能成为真正意义的封闭的家庭生活住所,才能成为完整的刑法意义上的“户”。由此,对于本案中徐某来讲,一楼是用来经营活动是显而易见的,被害人房屋门前悬挂的旅馆招牌以及临街的柜台陈设商品足以表明该房是正在用于经营的场所。事实上徐某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而进入室内询问住宿的情况,而被害人李某睡在房间内也是出于方便旅客住宿的经营需要,此时的房间只相当于值班室的功能。即便李某家人在该房屋内吃住,但是从刑法的疑罪从宽之谦抑原则立场上考虑,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