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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三车先后追尾 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0日下午,李光(即第二辆车的司机)驾驶小汽车途径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公里+800米处追尾碰撞王强(即第一辆车的司机)驾驶的小汽车,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王强和李光下车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不到5分钟时间,张亮(即第三辆车的司机)驾驶一辆小型客车途径事发地,在避让过程中追尾碰撞李光的小汽车,后又与李光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导致李光的小汽车碰撞王强的小汽车及王强本人,王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同时造成了李光受伤,三车及高速路产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强和李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张亮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事发后,死者王强的妻子和14岁的儿子将李光和张亮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李光和张亮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万余元。

  [分岐]: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各方观点不一,具体如下:

  交警认为,该事故因张亮和王强的共同过错以及张亮和李光的共同过错而产生,被告张亮和王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因此,张亮和王强对该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及王强死亡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亮和李光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由张亮和李光对该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及李光受伤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认为,王强驾驶的第一辆车被被告李光驾驶的第二辆车追尾碰撞,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待交警处理。而后被告张亮驾驶的第三辆车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碰撞二车导致事故发生。为此,李光、张亮两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光认为,其本人和王强没放置安全警告标志是一种违规行为,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张亮驾驶第三辆车开车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是追尾碰撞前两辆车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责。

  被告张亮认为,关于其应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有认定,都是承担同等责任,故其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两次追尾碰撞事故发生。第一次追尾碰撞:王强驾驶的第一辆车与李光驾驶的第二辆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第一次追尾碰撞事故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王强、李光下车于高速公路车道内,后张亮驾驶第三辆车开车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追尾碰撞第二辆车,后又与李光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导致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强,造成王强死亡。笔者认为,就王强被撞伤致死而言,张亮的违规行为与李光的违规行为构成了对王强的“多因一果”侵权,即他们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如下:1、张亮的违规行为是导致第三辆车追尾碰撞第二辆车,从而导致原本静止的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强的原因力之一;李光的违规行为也是导致张亮驾驶的第三辆车追尾碰撞第二辆车,从而导致原本静止的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强的原因力之一;2、张亮与李光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即各自违规过错内容不一样,故不构成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3、行驶状态下张亮的过错行为与静止状态下李光的过错行为,两者相结合不具有时空的统一性,也就是说两者不是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导致碰撞王强致死的后果,故张亮的过错行为与李光的过错行为也不构成没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如何根据侵权人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的因素有:1、王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2、李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3、张亮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笔者认为,如果王强、李光中有一人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那么就可能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的发生是因为王强、李光均没设置警告标志的违规行为与张亮违规驾车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前后两者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亮的违规行为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50%的事故责任,王强、李光的共同违规行为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50%的事故责任。因李光驾驶的第二辆车停在王强驾驶的第一辆车的后面,其为防止后面车辆追尾碰撞的注意义务应比王强的注意义务大,故李光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30%的事故责任,王强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20%的事故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本案中,王强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而是处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故其本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过失,应酌情减轻张亮与李光1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造成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的各方责任大小,以及受害人王强本身的过错情况,笔者认为,张亮应对王强的死亡负45%的赔偿责任,李光应对王强的死亡负25%的赔偿责任,王强应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负30%的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