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中共同犯罪过限行为的责任承担

【摘要】

本案中共同犯罪过限行为的责任承担

  【要点提示】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共同盗窃公司财物,属共同犯罪。如果其中一人超出共同预谋的范围而造成更严重的结果,则是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人不应承担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案情】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24岁

  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辉分别与周五权(已判刑)、彭志宇(已判刑)商定,利用周五权担任江苏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三包车间职工、彭志宇担任该公司保安之便,共同盗窃该公司的配件。当晚10时许,王辉驾驶车辆进入该公司三包车间内,由周五权开行车将公司的汽车配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8800元)装入车内。王辉在驾车欲出该公司院门时,被正宇公司保安汪某等人发现,汪某等人站在车前拦住并要求王辉将车倒回厂内,王辉强行驾车闯出正宇公司的大门。当夜,王辉与周五权将所得的赃物销售给张立刚(已判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辉犯抢劫罪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裁判要点】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驾车盗窃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财物后欲出大门时,采取了驾车强行闯出的暴力手段,足以危害拦在车前不让其出门的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劫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辉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辉以其开车出门时,没有保安挡在车前,没有危及他们的人身安全,且对其量刑重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辉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王辉的犯罪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本案中,王辉分别与正宇公司职工周五权和该公司保安彭志宇商定,利用其两人的职务之便,共同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因周五权和彭志宇均被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刑,故王辉也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辉的行为符合转化犯的条件,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转化抢劫罪。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理由是: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驾车窃取正宇公司的财物。在财物已被其装车置于其控制之下时,保安让其停车,王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驾车强行出门,采取了足以危害保安人身安全的暴力手段,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存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王辉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本公司、本企业或本单位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因工作需要而主管、经手财务,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并且必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王辉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利用正宇公司职工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正宇公司财物的行为,二是其单独驾车携带赃物,强行闯门的行为。如果对王辉定职务侵占罪,只是对王辉的前一段行为,即与周五权、彭志宇商定并利用他们职务的便利共同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而对王辉单独驾车强行闯出门的行为并未作出实际评价,显然有违刑法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款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据此,对于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各共同犯罪人通过预谋己经对犯罪对象和侵害程度达成了共识,则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达到了明确程度,自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如果其中一人超出共同预谋的范围而造成更严重的结果,则是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实施此过限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其全部行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王辉强行驾车闯出院门的行为,己超出了共同的意思联络,显然不是职务侵占的共犯行为,已经成为共犯的实行过限行为,对这种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王辉依法应独自承担刑事责任。

  2、王辉的行为也不构成事后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事后抢劫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刑法学理上来说,窝藏赃物是使已经取得的赃物被行为人非法持续占有,抗拒抓捕则是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而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并非出于上述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显然不符合前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是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存在事后抢劫的问题。

  本案中,王辉在秘密窃取赃物,装车后欲出公司院门时,被公司保安拦截,此时,其前行为的确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后王辉又强行驾车出门,表面上看赃物是在王辉驾驶的车上,在其控制之下,但实际上王辉驾车还未开出正宇公司大门,车上的汽车配件尚在公司院内,并未脱离公司的控制范围,王辉实际上不可能窝藏赃物;保安让其停车只是例行检查,也并没有发现王辉的犯罪行为,王辉也不是在为抗拒抓捕而强行逃脱。其当场强行驾车闯出院门,显然是一种以危害正宇公司保安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以对其车上赃物的强行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刑法上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整体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