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某(男)与被告肖某曾为夫妻关系(已于2004年2月17日离婚),原告小肖系肖某的胞妹。1999年4月10日,被告李某向小肖借款一万元,约定年利息为五厘,李某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3年12月23日,法庭在审理李某与肖某的离婚案件时,肖某当庭指出借其妹妹的钱款尚未归还,李某则主张该款已还,事后小肖亦未对其进行催讨,2006年1月,小肖起诉李某要求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分歧]:对本案原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支持小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的借条系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债务人李某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小肖履行义务,债权人小肖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李某履行义务,在小肖未向李某主张权利前,小肖的权利未被侵害。该案中小肖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从未向债务人李某主张过债权,因此小肖的权利一直未被侵害。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小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小肖的权利应当被视为已经知道被侵害,诉讼期间从2003年12月23日法庭上被告二人对借款一事产生争议开始起算,小肖于2006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间,小肖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自己胜诉权的丧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知,存在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被债权人知晓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因此,该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2003年12月23日法庭上被告李某与肖某对财产产生的争议,是否构成小肖“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笔者认为案中小肖虽然经过两被告的财产争议之后仍未向被告刘某主张债权,但作为亲姐姐与姐夫的离婚案件中与自己有关的财产分割问题有争议,小肖不可能不完全知悉,因此,法庭上李某与肖某的争议完全可以视为是“侵害小肖债权的事实”。换言之,小肖已在2003年12月23日知道了李某有“已经归还该款”的主张,就完全可以推定其知道了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事后小肖却怠于行使其权利,丧失了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原意 “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