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从一起交通事故看“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

【摘要】

从一起交通事故看“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

  【案情】

  2006年8月的一天夜晚,王某骑摩托车带同村张某到邻村刘某家喝酒,一直喝到深夜。然后,王某骑摩托车带张某回村,途中王某因酒后驾车,翻入路边深沟,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受重伤,张某受轻伤;而张某由于惊恐过度,不顾受伤的王某,独自跑回家。后王某趁神智还清醒时打手机到当地120急救中心求救。但当地120竟然未及时出医,直到第二天清晨才赶到出事现场,但此时王某已失血过多而死亡。事后,王某的亲属起诉到法院,要求120急救中心、张某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则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对此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王某酒后骑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上述二被告并未对王某进行侵权并导致其死亡。对于被告120急救中心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由于过失未尽到保护王某的法定义务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一、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系侵权行为的特殊类型   

  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一般侵权行为,普遍概括为三个基本类型,即权利侵害、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定义务。其中,违反法定义务类型指向的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在普通法时期,德国民法学说就认可有先行为义务存在时,应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直到19世纪,德国的法官仍然坚持这一立场,认为在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有先危险行为的时候,不作为就具有可归责性。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即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先危险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通过判例来确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以救济由于该种危险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害。德国学者冯·巴尔对此曾有一段精到的论述:“一部将‘不当’行为的认定完全交给立法者并以法不禁止即许可为理念的侵权行为法将无异于以违反人权的方式认可法律漏洞的存在。……除普通法之‘有名侵权’以外,

各国都有进一步的侵权行为法所特有的‘规范发生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2] 

  从本案来看,120急救中心作为医疗服务机构,救死扶伤系其法定义务。而事发当天,其工作人员由于玩勿职守,对于王某的呼救电话,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客观上对王某的死亡负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过失责任。对此两种意见是一致的,本人也同意120急救中心负有责任。对于刘某,明知王某酒后不能骑摩托车,仍然放任了王某骑摩托车回去,而不加以任何的制止。客观上也是由于疏?S大意的过失没有做到一个应当考虑周全的人所应做到的行为,即违反了善良注意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张某在发生事故后,轻信王某没有生命危险,没有对王某采取抢救措施,而独自跑回了家;主观上也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为保护王某免受损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

  二、“多因一果”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的适用

  “多因一果”行为又称“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确立了按份的责任承担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的存在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或者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多因一果”行为与无意思联络人的共同侵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而构成共同侵权。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 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也有偶然性, 但其结合的紧密程度已使数个行为凝结成了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并最终对受害人产生了不可分割的损害。正是由于这种不可分性和关联紧密性才产生受害人损害的必然性, 并成为构成共同侵权和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反之,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原因力能够分割、能够比较的,是非必要因素,不能认定为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

  就本案而言,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某酒后骑摩托车不慎掉入深沟。三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不作为的过失;并且刘某的不作为行为为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张某及120急救中心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导致王某的死亡。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因而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故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数人连带责任,而只能让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由此可以分析出,王某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应按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中意见二的处理方式比较妥当。

注释:

  [1]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90-91页。

  [2] [德]冯.巴尔,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96-297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