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陪酒送客致死花季少女不构成义务帮工

【摘要】

陪酒送客致死花季少女不构成义务帮工

  [案情]

  2004年7月19日下午,江苏徐州市沛县女青年魏某到其住在丰县某村的恋人朱某家做客,同去的有她年龄不满15岁的女友闫某。晚饭时村里的于某等人前来作陪,几个20岁上下的小伙子都喝了不少啤酒。饭后,朱某骑摩托车带女友魏某、于某骑摩托车带少女闫某送她们回家,当沿徐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于某的摩托车突然发生侧滑后摔倒,闫某从摩托车上摔下,摔伤致死。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沛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附带民事赔偿闫某的家人各项损失93181元。2004年12月19日,于某某之父将93181元的赔偿金通过其姑父袁某某分两次交给闫某之父。

  于某因为陪客送客导致他人死亡身陷囹圄还支付了巨额赔偿金,认为自己太冤枉,出狱后于2006年7月以送人系受朱某及其家人安排,属于义务帮工为由,把当初的请客者朱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其因事故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93181元,车辆损失4200元。朱某答辩称:于某系自愿送客,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与自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拒绝赔偿。

  [审理]

  一审庭审理中,朱某某辩称“是于某某自己拿菜,于某某自己愿意送闫某”、“于某某和闫某有恋爱关系”,当天陪客的欧某、祝某也作了类似证言。原告于某某则称自己在路口修摩托车时应邀去陪客吃饭的,自己没有带菜去朱某某吃饭,也没有主动要求送闫某,和闫某更是初次见面,不可能有所谓的恋爱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并使被帮工人获得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于某还是朱某陪客吃饭及饭后送人均是出于朋友之间的感情,于某和朱某都没有送客的义务,朱某也不会从中得到什么利益,所以于某送客并不能构成义务帮工,该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不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

  [评析]

  于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性,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送客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于某要求朱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没有对于某酒后驾驶进行有效劝阻,有一定的轻微过失,从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公平理念出发,应当由朱某对于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以减轻于某的损失。遂判决:于某所赔偿给闫某的97381元,由朱某补偿于某20000元。于某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我国农村大多有着客来亲友陪客的习惯,似乎来陪客的亲友越多,请客的主人和被请的客人越有面子,但也往往因此牵扯出不少的争执、尴尬甚至悲剧。这件令人扼腕唏嘘的真实案件给请客陪客者双双泼了冷水:请客陪客也要慎重,真的做到“客走主人安”。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