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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该案看如何认定入户抢劫

  [案情]

  2003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宋献东、徐洛、葛大旭(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途径泗阳县来安乡徐园村王庄组王家国家大院时,听到院内有狗叫声,被告人徐军即建议将狗偷走。在砸门以为无人情况下,被告人徐军与携带砍刀的马继中、携带铁棍的宋献东翻入院内,先药狗未成情况下,被告人徐军提议将狗打死,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等人打狗惊醒了被害人王家国,被害人王家国遂起床持铁锹站在门口吆喝“不要动”,并不准打狗。被告人徐军即上前夺橇并谎称狗咬到人。此时马继中持刀砍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辱骂,不准王家国反抗。在三人与王家国纠缠之际,徐洛和葛大旭翻入院内将狗(价值150元)扔到墙外,后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宋献东相继翻出墙外,将狗拖走以50元卖掉。 另查明,被告人徐军进入的院内原为废旧工厂,面积约二亩,被害人王家国于1994年买下,作为夫妻生活的场所。被害人王家国损伤为轻微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刑法给予入户抢劫更加严厉的制裁。在认定入户抢劫时,不但要求行为人有在进入户内抢劫的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且行为对户的认识是明知的。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住所原为废旧工厂,该院子范围相对其他普通居家户面积要大,因此被告人提出根据外部特征,其认为被害人居住地方系废旧工厂,并非居家户,其没有入户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解具有一定的道理,本案应认定普通抢劫,而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军与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一、虽然被害人居住地原为厂房,但已多年不再用于生产、经营,而由被害人购买作为家庭生活场所居住近十年,不论其外部特征如何,均不影响其成为王家国家庭生活场所;二、被害人的住所有院子,其与外界相对隔离。三、被告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入户盗窃,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且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裁判要点]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入户抢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军不服,以根据外部特征,被害人居住地方为废旧工厂,并非人家,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为由,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军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害人居住地原为厂房,但已多年不再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害人购买作为家庭生活场所居住近十年,不论其外部特征如何,均不影响其成为王家国家庭生活场所,因此应认定为户。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抢劫犯罪,从户的界定、行为人入户目的动机的非法性以及暴力等强制行为发生地点等方面,综合评价被告人是否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犯罪行为来看,抢劫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方法,将他人财产强行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种情节,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的特殊性,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普通户外抢劫更为严重,故刑法将入户抢劫作出抢劫罪的一种情节加重情形予以规定,要准确把握入户抢劫的认定,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准确把握“户”地域范围的界定。

  正确理解“户”的内涵和外延是理解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对户作出规定。其中《解释》第一条规定,这里“户”指的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子等。《意见》第一条规定,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特征的,也可认定为“户”。可见立法上,对入户抢劫中“户”界定采取的客观评判标准,功能标准和场所标准:功能标准即户是居民相对固定的供其家庭生活使用的私人场所,具有供家庭相对固定生活使用的功能;场所标准即户是指居民与外界相对隔离、个人最具安全感和依赖感的住所,具有封闭性。对于公共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多人合伙租房,具有经营和家庭生活双重功能的营业场所,均不应认定为户。但是具有经营与生活双重功能的营业场所,在营业结束后供其家庭作为生活场所时,即具有户的功能,应界定为户。1在在认定户时不能简单认为只有进入公民住宅的室内才认定是“户”。对于独门独院的公民住所,由于其具有相对封闭性,院落是公民住所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进入院内实施抢劫就应认定“入户抢劫”。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居住地原为厂房,但已多年不再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害人购买作为固定的家庭生活场所居住十余年,且被害人住所有院墙,形成了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特征,不论其外部特征如何,即使该院子范围相对普通农家院子要大,被害人已经将该场所作为自己具有安全感和依赖感的住所,具有户的固定用于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隔离住所的场所特征,应界定为户。

  二、对“入户”的行为的界定。

  认定入户抢劫,要求抢劫行为客观上发生在属于“户”的场所,这不难理解。但是,当行为实际进入的是“户”时,对于入户的评价是否仅限于纯客观的评价,还是同时包含主观的评价在内,刑法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抢劫时,不但对户进行客观评价,而且对入户的行为进行主观评价。

  (一)入户的手段。有观点认为入户的手段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对“入户抢劫”行为的评价。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合法手段入户的,在户内实施抢劫属于“户内抢劫”并非“入户抢劫”,因为入户抢劫是指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必须是非法形式;而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入户,然后在户内实施抢劫,不管其入户前是否有抢劫的故意,均应定入户抢劫罪。笔者认为,我们在评价行为人“入户”行为时,其入户的手段是否合法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并非起关键性作用,关键在于评价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和动机等。例如,甲与已在某次活动认识,甲得知乙很富裕,遂产生抢劫乙的念头,某日甲假装找乙玩,在得到乙的许可后进入乙家,然后在乙的家中对乙实施了抢劫。此案中,甲是得到乙的许可后进入乙家,从其入户的手段来看,并不违法,属于合法进入,但其行为同样构成入户抢劫。

  (二)入户的目的和动机。有观点认为,不论入户前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因临时起意”犯罪,应当或者可以比照预谋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换句话说,就是现行刑法理论体系下,预谋入户抢劫和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两者在定罪量刑上是一致的。入户抢劫包含了“预谋入户”,也包含了“入户后临时起意”两种抢劫情形。也有观点认为,认定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合法还是违法以及入户的动机。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行为人入户的动机和目的。《解释》指明入户抢劫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属于“户”的范围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也以入户抢劫论。《意见》则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进入他人住所,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行为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可见认定入户抢劫时,关键在于把握“入户”动机和目的非法性。

  笔者认为,把握“入户”的非法性,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作限制理解,将入户的目的限制于实施抢劫行为;也不能做扩大解释,认为只要入户具有非法目的,不管非法目的与实施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只要入户目的非法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则一律构成入户抢劫。准确把握“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应当综合考虑目的本身的非法性和目的与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果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盗窃等与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相反如果行为入户的目的并非与财产有任何关系,即使行为入户目的不合法,且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也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例如,甲与乙发生矛盾,甲被乙打了一顿,乙被打后不服气准备到甲家报复甲,甲遂进入乙家,当甲到乙家后发现乙有数码相机,遂产生占有的念头,即采用威胁手段将乙的相机抢走。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虽然甲进入乙家的目的非法且在乙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不应认定甲的行为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徐军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其入户目的是实施盗窃行为,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且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入户抢劫的主观评价。

  (三)对“户”认识的意识。对于入户抢劫,行为人是否应该对“户”具有认识,这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2有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上也给予了非常严厉的处罚,应从故意的规范的概念阐述之,不但要求行为具有“进入”的故意,而且要求行为人对“户”必须具有概念因素的“明知”,如果行为人选择某个户进入实施抢劫行为,但主观上确信该场所并非“户”,则如果以“入户抢劫”论显非合理。笔者认为,立法对“户”采取的客观评价标准,要求“户”必须具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户已经显示与其他场所不同的外表特征和内在功能特征。

  入户抢劫的主观评价,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进入”户的目的和动机,而不应该要求行为人对“户”有明知的认识,因为:1、不管行为人对户是否具有“明知”,不会影响对户的评价,也不能改变户作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用于家庭生活固定场所的客观事实。2、行为人对户是否“明知”并不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刑法之所以对“入户抢劫”进行专门评价,主要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住所是公民最基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遭到侵害,往往易遭受灾难性侵害,不管行为人对“户”是否明知,对住户来说已经将该场所作为自己最安全的庇护场所,其造成的伤害都是一样的。3、《意见》规定入户抢劫要注意三个方面,即对场所的界定、入户的非法性、暴力行为发生场所,并未要求对户具有明知意识。4、从证据来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行为人是否对“户”具有明知的故意,只有通过行为的供述来证实,如果行为以某“户”与普通住户稍存差别就拒绝承认对“户”的认识,而从证据规则角度出发则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对“户”的明知。如果这样不予认定“入户抢劫”则是对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扭曲。本案中,被告人入户的目的即偷狗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辩称对“户”不是明知,实际上被害人生活场所具有“户”的特征,从外观看除了比普通院子大一些外,与普通住户没有太大差别,且被告人在偷狗时被发现,被害人在院内房门口制止时,被告人不但没有停止侵害行为,反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管被告人是否承认其对“户”具有明知的意识,均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

  三、对“抢劫行为发生地”的界定。

  所谓入户抢劫,即指进入户内实施抢劫,故不但要求行为入户目的非法性,进入场所为户,而且要求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行为发生在户内,否则不能以“入户抢劫”论。《意见》规定,入户抢劫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赃、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如果暴力或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则以入户抢劫论处,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以一般抢劫处理。该意见也体现要求暴力行为发生于户内的精神。笔者认为,入户盗窃当场被发现,被人追至户外,即使不是为上述目的,而是直接为了将财物劫走而使用暴力的,也不应定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

  界定入户抢劫,应当从“户”的界定、入户目的非法性、暴力行为发生于户内几方面把握。本案中,被告人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被害人家盗劫财物,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劫财物,从符合“入户抢劫”犯罪构成的要求:首先被告人侵入的场所是被害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已经生活了十余年的家庭生活场所,具有“户”的特征;其次被告人进入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具有非法性;再次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1] 《“入户抢劫”之理解与适用》李永和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3期 2004年9月

[2] 《“入户抢劫”主观评价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