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刘某(男)系行政单位的离退休职工,现年78岁,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十年前与赵某(女)再婚。赵某无任何经济来源,再婚前赵某生育有二子一女,均已独立生活。再婚后两人经济来源为刘某的工资收入。后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十年来刘某的工资收入一直交由赵某管理使用。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矛盾依然尖锐,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将工资卡从赵某手中要回。赵某本来就没有经济来源,因再婚其子女也拒绝支付赡养费。赵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
[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赵某并没有要求离婚,而仅是要求刘某给付扶养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矛盾,属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如法院已经受理,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赵某可以向其子女提出给付赡养费请求的情况下,其应先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如确实没有赡养人的话,才可以向刘某要求给付扶养费,但本案中赵某有二子一女,且均已独立生活,具备赡养能力,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应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是:赵某的起诉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的几个要件,具备诉权。且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不以离婚为提起要件,也不以有无子女赡养为前提,享受赡养的权利和享受夫妻间的被扶养的权利是两个并不冲突的权利,二者是可以并行存在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逐一主张。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赵某起诉是符合条件的,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夹杂着大量的风俗人情、伦理道德因素在里面,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这些因素往往就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传统观念中,夫妻是一体的,夫妻的财产是共同的,而很少强调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尤其是在一些老年人心目中这些观念更是根深蒂固。所以,在一些婚姻家庭案件中往往是法律规定与人们的关于伦理道德的感知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本案即是明显的一例。刘某与赵某既已成夫妻,那么两人的财产就不应分彼此,不管刘某收入多么高。
在一些人的观念里,刘某和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钱无论由谁支配都是左手与右手的关系,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法律对此不应过多干涉。应该说,上述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最起码它指出了夫妻财产共有的特征,但对于这种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法律应否进行干涉呢?答案是否定的,确如上文中所言,夫妻共有财产支配权的归属是属于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也不应过多干涉。但看到这一点的同时我们更应该看到,从很大程度上讲,共有财产支配权毕竟不是法定的权利,而扶养费请求权却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将法定扶养费请求权作为伦理道德调整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存在的前提是要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同时,必须有一方当事人需要扶养,而另一方有扶养能力。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在当事人未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就扶养费给付问题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相反的规定。法律既然没有对此进行限制,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本案原告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 ,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至于夫妻间支付扶养费的方式及数额,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笔者在这里不加赘述。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