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某土方工程,工程完毕后,被告将工程款全部领取,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原、被告另外合伙承包了一鱼池土方工程,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鱼池土方工程算账时里外找清"字样。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3300元无异议,但主张鱼池土方工程应由原告结算且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应当再向其支付1600元。被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该工程因结算人死亡,现已无法结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鱼池土方工程算账时里外找清"是条件,原告接受了该条件,所以应当证明条件已经成就或无法成就,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附款不符合条件的特征,"算账时"是一个期限,原告未能证明期限已经到来,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该附款和欠条是一个整体,欠条证明了欠款的事实,附款应当视为履行期限,即"鱼池土方工程算账时",因该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种观点认为,该附款既非条件,也不是期限、履行期限,而是对抵销权的约定。由于同属金钱之债,应认为被告约定了一个法定抵销权。此种约定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评析:
第一,本案的关键在于对"鱼池土方工程算账时里外找清"这一附款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首先该附款不是条件,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很明显,条件是来限制法律行为生效与否的,如果法律行为本身已经生效,则没有必要用条件来约束,即使当事人附加了某"条件",也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条件。再者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客观性,本案中,该附款中"鱼池土方工程算账时"从实际操作分析,却具有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征。其次,该附款不是期限。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附款中的"里外找清",看似可以吞并被告欠原告3300元这一事实,但事实上,期限的性质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否。因欠款事实已经发生,若最终因为"里外找清"而消灭,也不是因为期限到来自然发生的,而是因为原、被告相互抵销债权债务发生的结果。最后,该附款也不是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发生债务后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间,从字面分析,该附款不具有这种到期履行的意思,而是具有可以相互抵销的意思。
第二,笔者认为,被告之所以附加该条款,意图是待鱼池土方工程进行结算时,其可将包括欠原告土方款3300元在内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抵销、结算。由此可以认定,这是被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所附加的条件或者作出的权利保留。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对抵销权进行的约定。也就是说,被告因为和原告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到最后结算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抵销。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清偿的目的。法定抵销的要件有债权债务种类相同;在性质上可以抵销;当事人未约定不可抵销等。行使法定抵销权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约定抵销是指,债权债务不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合意抵销的法律行为。显然,本案中,被告所设定的附款是法定抵销的种类、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在欠条上附加该条款的意图是为了保证其对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不必通过约定,即可依其意思通过通知而抵销。如果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债权,即使作此约定,原告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亦不发生抵销之效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土方款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欠条上所附之条款对原告行使其债权没有制约力,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所以,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鱼池土方工程结算与否,所以不排除经最终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形。如被告能够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当然可另行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