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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一起案件谈对瑕疵证据的认定

       [案情] 北京方舟乳品厂(以下简称方舟乳品厂)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张杰与张冬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北京市绿轻舟食品店(以下简称绿轻舟食品店),张冬梅系该食品店业主。2004年6月至2004年11月,张冬梅从我厂购进花生奶、巧克力奶共计171 457袋,每袋0.75元,货款合计128 592.75元。2004年6月张冬梅支付货款20 000元,尚欠货款105 389.96元。余款虽经我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冬梅支付我厂货款105 389.9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冬梅辩称,我与张杰于2003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已不是夫妻关系;张杰是帮我的忙,该案与张杰无关;另外,我已结清与方舟乳品厂的货款。故不同意北京方舟乳品厂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首先就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方舟乳品厂虽诉称与被告张杰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被告张杰、张冬梅共同合伙经营绿轻舟食品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杰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张冬梅当庭承认自2003年9月与原告方舟乳品厂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其与被告张杰离婚后,被告张杰到其店中帮忙。现原告方舟乳品厂以张杰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有误,张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方舟乳品厂对张杰的起诉。就此裁定,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 进而,法院又就该案的事实部分做出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舟乳品厂与张冬梅于2003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方舟乳品厂向张冬梅提供花生奶、巧克力奶,每袋0.75元,方舟乳品厂负责送到张冬梅处,张冬梅在方舟乳品厂入库单底联上签字认可,每月月初方舟乳品厂凭入库单底联上载明的数量与张冬梅结算上月货款,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形式。2004年6月至11月方舟乳品厂对张冬梅进行了让利,即每1000袋减免6袋的货款,然后在此基础上每100袋再减免2袋货款。2004年6月至11月张冬梅欠方舟乳品厂货款107 414元,张冬梅只给付了20 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7 414元未付。张冬梅主张其付清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一)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及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舟乳品厂与张冬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方舟乳品厂按约定向张冬梅提供花生奶、巧克力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张冬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方舟乳品厂要求张冬梅给付105 389.96元货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但张冬梅应赔偿其违约给方舟乳品厂所造成的损失。张冬梅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舟乳品厂货款八万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方舟乳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方舟乳品厂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以离婚为由取消张杰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是方舟乳品厂与张冬梅、张杰二人达成的,并非只有张冬梅一人;入库单签有二人名字是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第三,一审法院将张杰仅签“张”字的收货凭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冬梅虽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二)二审法院裁判依据及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两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举证绿轻舟食品店系张冬梅与张杰二人合伙经营,虽部分收货凭证上仅有“张”字签收,但该凭证与张杰签收的凭证从形式到内容均一致。且张冬梅亦未能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将有“张”字签收的凭证认定为系张冬梅收货的凭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部分货款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一项为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方舟乳品厂货款十万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九角六分及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张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二,如何认定欠款数额。 (一)张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本案中,由于方舟乳品厂是向绿轻舟食品店供奶,是与绿轻舟食品店发生买卖关系,而张冬梅系绿轻舟食品店的业主,故应将张冬梅列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方舟乳品厂提出有几次的供奶是由张杰签收的,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杰与张冬梅系合伙关系,而张杰与张冬梅早于2003年解除了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为,此时张杰的身份相当于绿轻舟食品店的被雇佣工人,其发生的业务行为应由绿轻舟食品店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将张杰列为不适格被告并裁出本案的裁决是正确的。 (二)欠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在欠款数额方面,被告张冬梅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凡是有张杰或张冬梅签字的我都认可,其他的不认可。”现在双方的分歧点在于对仅有“张”字的入库单如何认定。 1、形式上的问题 仅就形式而言,如果是张冬梅或张杰本人亲手所签,那么无论是签“张冬梅”、“张杰”还是仅就一个“张”字,均可认定为绿轻舟食品店的债务,都应当由业主张东梅承担。 2、真实性的问题 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如上所述,如果“张”字系张冬梅或张杰所签,则该凭证上的欠款数额应予认定为被告所欠方舟乳品厂的欠款;而若非张冬梅或张杰所签,则不应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方舟乳品厂对绿轻舟食品店欠货款的主张,提出了入库单为证,足以支持该买卖事实的存在。而张东梅否认“入库单上的‘张’字系张杰所签”的主张,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对此事实张东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将仅签有“张”字的收货凭证能否认定为绿轻舟食品店之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而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将该责任分配给了被告。 三、由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讲,既是权利,更是义务。它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举证责任早期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证明制度当时盛行两条原则[①]:(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有学者称此为“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②];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有学者称此为“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③]。(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也有学者称此为,“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④]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这就是发展到现在人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渊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又对该条进行了完善,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方舟乳品厂提出为绿轻舟食品店供货,并提交有张冬梅、张杰及“张”签字的入库单作为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此时,若张冬梅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则应当提交能够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 (一)何为“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一般来说,“足以支持”是表明在相当程度上能够还原事实真相、讲明权利义务关系。结合上述案情,原告方舟乳品厂拿出“入库单”为证试图说明向绿轻舟食品店供货之事实、讲明其与绿轻舟食品店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时,“足以支持”的程度应当是“入库单”在形式上需完整,即应当有供需两方的公章、负责人或双方工作人员、经手人的完整签字,所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等。在本案中,方舟乳品厂提交的有张冬梅或张杰完整签名的“入库单”,可以说是符合形式上的完整性,但其中只有“张”字签收的凭证却因为签名的不完整,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用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结合本案情况谈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原告能够提供“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后,如果被告对此进行反驳,举证责任自然就落到了被告方。前述案件中大略可以分成三种情况来分析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一种情况:对有“张冬梅”完整签名的入库单。 张冬梅作为绿轻舟食品店的业主,如果对该入库单的签名表示否认,则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比如通过做笔迹鉴定来证明签名非本人所为;或证明该签名是在被欺诈、胁迫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所为;或是提交发票或收条等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张冬梅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张冬梅明确表示承认有其完整签字的入库单上的欠货款数额,因此法院可以将此部分数额认定为绿轻舟食品店对方舟乳品厂的债务。 第二种情况:对有“张杰”完整签名的入库单。 方舟乳品厂向绿轻舟食品店供奶,绿轻舟食品店应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张冬梅作为业主在入库单上签名表示收到货物,在法律上是被承认的,应当由食品店承担付款义务。而张杰如果是绿轻舟食品店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行为亦为有效。在这个案子中,由于张杰与张冬梅早已解除了夫妻关系,故如张冬梅对张杰到店中帮忙收货的情况予以否认,则原告方舟乳品厂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张杰的行为系为履行绿轻舟食品店的职务行为,才能由绿轻舟食品店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张冬梅表示承认张杰是在店里帮忙收货的,并明确表示对“张杰”签字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由此法院可以认定有“张杰”完整签字的入库单上的数额为绿轻舟食品店对方舟乳品厂的债务。 第三种情况:对只有“张”字签收的入库单。 如果方舟乳品厂主张绿轻舟食品店欠其货款,但只提交了签有“张”字的入库单为证。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仅就单张凭证而言,该证据尚未达到“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程度,也就是说,这种证据属于瑕疵证据。方舟乳品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交收货凭证上有“张”字签收系“张冬梅”或“张杰”所签收。如不能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方舟乳品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文字鉴定,且张冬梅对此签字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由原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仅有“张”字签收的凭证未予以认定。 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这恰恰是本案不同于一般案件的区别所在:方舟乳品厂对自己的主张并非只提交了仅有“张”字签收的入库单,而是同时提交了“张冬梅”、“张杰”和“张”字签收的入库单为证。这三种入库单从内容到形式均为同一,唯一的不同仅在于签字的完整性。在此特殊情况下,我们可以从有“张冬梅”和“张杰”完整签名的入库单中推断出仅有“张”字签收的入库单的形式是完整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方舟乳品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其主张,已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如张冬梅对此表示否认,则应当举证证明“张”字非本人或张杰所签。也就是说,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若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张冬梅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方舟乳品厂的主张,故二审法院将有“张”字签收的凭证认定为系张冬梅收货的凭证,并将该部分货款认定为绿轻舟食品店对方舟乳品厂的债务,由张冬梅承担责任。 (三)本案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释明,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自己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把不当的诉讼请求予以排除、修正的活动。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其称之为释明权,从法院的职责角度来说,应称之为释明义务。[⑤] 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中并未实现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而公民的法律素质却又参差不齐。在这种国情下,如果将举证责任完全交与当事人去负担,则意味着若当事人不能举证就要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为了防止西方国家曾出现过的因诉讼能力的强弱而导致的“正义被淹没”的结果发生,我国借鉴了德、日等国的做法,在确立辩论主义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释明权制度。[⑥]也就是说,释明权的诞生是为了救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及缺陷,平衡当事人在辩论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及诉讼效率而诞生的。 《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在前述案例中,由于被告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要求做笔迹鉴定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倘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充分行使释明权,对仅签有“张”字的入库单向当事人阐明该证据的重要性,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补充证据材料等。如果被告仍然坚持不做鉴定的,人民法院再依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来责令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从而认定仅签有“张”字的入库单上的货款数额为绿轻舟食品店对方舟乳品厂的债务,由业主张冬梅承担履行责任。这样的审理方法及最终结果更能让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接受、服判,增强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的主动性、能动性,以更好地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促进和谐社会的实现。[①] 黄志勇、张思东:《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6-4-4816.txt(2006-7-26)。[②] 党晓军:《略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5-9-131.txt(2006-7-26)。[③] 同上。[④] 党晓军:《略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5-9-131.txt(2006-7-28)。[⑤] 李丽峰:《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361520539&dbname=lwk&upn=2&fn=094-2006-3-157.txt(2006-7-29)。[⑥] 张雪梅:《法官释明权探微》,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361520539&dbname=lwk&upn=8&fn=033-2004-3-94.txt(2006-7-29)。(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