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2月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承受(2002)浦执申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各项权利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于2004年12月17日前支付155万元,余额15万元在办妥相关手续后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转让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10天,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截至2005年5月27日止B公司合计支付A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675462.12元,尚欠24537.88元未依约支付。2005年2月该转让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变更为B公司。为此,原告A公司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5万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合同能否解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A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理由是B公司已构成违约;观点二,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理由是B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本案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B公司已支付1475462.12元,仅余额24537.88元未支付,A公司合同的目的已基本实现。
2、本案A公司虽享有约定解除权,但解除合同程序不合法。起诉前A公司并未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并不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的法定形式。
3、本案转让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已在国土资源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变更为B公司,该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的行政行为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发生效力,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应以不解除合同为宜,可判令B公司还款并支付违约金。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