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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构成诈骗罪

    4月26日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刊发的《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作者胡剑涛认为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客观方面均与盗窃罪、诈骗罪相同,主要区别是: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就是犯罪分子当着公私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人的面,多数是乘人不防备,有的是凭借自己的体力强等优势,公开把财物抢走,往往是抢了财物就跑。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这是抢夺罪的重要特征。抢夺罪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它区别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抢夺罪。

    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均以借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为名,在征得其同意,骗取他们的信任后,然后再趁机携被害人的手机逃跑。纵观整个案发过程,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抢夺罪。

    二、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情,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其实,这种“自愿”是受犯罪人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人有真正意愿。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征。如今,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诈骗财物的形式,手段,趋向多样化,并具有一些新的特征。如对公民生活领域财物的诈骗,发展到对机关、企事业单位资金、产品、原材料的诈骗;由一人、几个人诈骗发展到多人共同诈骗、集团诈骗相互诈骗等。加强防范,严厉打击这类型犯罪,才能有效保护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人胡剑华编造叫人送租车费的虚假理由,制造找人借钱的虚假现象,来哄骗对方,从而名正言顺的好借用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被害人认为其仅仅是借手机打电话,从而自愿地将自己的手机交给他使用。被害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是因为被告人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客观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对自己的信任。被告人胡剑华正是以此为手段(方法),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胡建华将四被害人的手机变卖后,得赃款4008元。其行为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