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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鉴定部门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要点提示]

  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鉴定部门的鉴定失误导致拍卖价格高于实际价格,申请执行人多领执行款,后竞买人要求法院更正并退还其中差价,经过协调,鉴定部门(本案原告)向竞买人退还该款后向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主张,但申请执行人以实际领取款项未超过其申请执行标的,且双方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抗辩,孰是孰非?由于该案涉及执行回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对鉴定部门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意见分歧。本文拟就此发表拙见。

  [案情]

  原告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

  被告郑诗菊

  被告杨某

  第三人黄士英

  第三人周天木(系第三人黄士英丈夫)。

  原告诉称:2005年初,被告郑诗菊与黄士英、周天林执行一案在宜都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11月24日,宜都市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黄士英、周天林的房屋一栋(经原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036.91元),以保留价44036.91元经宜昌九州拍卖公司拍卖,王能华以45000元购得,在扣除拍卖佣金2250元、拍卖费用1350元后,余款41400元扣划至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年2月20日,被告杨某到宜都市人民法院实际领取该款。随后,购买人王能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发现房屋面积有误,经价格认证中心详细复核后确定,鉴定价值有误,多计算房屋面积26.45平方米,相应价款为5951.25元。购买人王能华要求法院退回多支出的购房款。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是因自己工作失误所致,主动于2006年3月15日向购买人王能华垫付了其多支出的购房款5951.2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郑诗菊、杨某联系,要求被告退还多支出的5951.25元,并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协调,而被告拒绝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购房款5951.25元及相关差旅费。

  被告郑诗菊、杨某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宜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郑诗菊与黄士英、周天木债务一案中,郑诗菊是申请执行人,杨某是郑诗菊的委托代理人。执行的各个环节,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只与宜都市法院发生关系,与该案的评估部门、拍卖机构以及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买卖人均无关系。尤其要说明的是,杨某始终只是代理人,债权债务的产生及诉讼执行的债权实现,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与二被告人没有直接联系,把杨某列为被告,实属不当,是滥用诉权;被告郑诗菊申请执行应得45000元,实得41400元,是取之有据,当之无不让;二被告与本案毫无因果关系,本案所诉之事,实属于原告咎由自取,因为原告作为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失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诗菊在原执行案中是权利主体,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本案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因为从实体上看,最终这笔款项应该由第三人拿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郑诗菊作为申请执行人就其与黄士英、周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宜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黄士英、周天林的房屋进行鉴定,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都价鉴(200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书中称该房屋面积为189.74平方米,鉴定价值为44036.91元。2006年1月23日,宜昌九洲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会,案外人王能华以45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王能华支付45000元购房款,在扣除拍卖佣金2250元、拍卖费用1350元后,余款41400元扣划至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年2月15日,宜都市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房屋(面积为189.74平方米)归王能华所有。2006年2月20日,被告杨某到宜都市人民法院实际领取41400元。后购买人王能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发现房屋面积有误,向宜都市人民法院反映后,该院要求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查。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6日作出《关于都价鉴(200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在该说明中认定原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房屋面积有误,多计算面积26.4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63.2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8085.66元,多计算房屋面积价款为5951.25元。购买人王能华要求法院退回多支出的购房款。在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诗菊退款无果的情况下,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15日向购买人王能华垫付了多支出的购房款5951.25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协调,二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中心的房屋价格鉴定书和价格认证的资格证;宜都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九州拍卖公司的拍卖成交书、购买人的价款收据和佣金、买受人的身份证明、被告郑诗菊和杨某的领款凭证和宜都市人民法院的标的款物审批表、宜都市物件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6日作出《关于都价鉴(200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2006年3月3日宜都市人民法院给价格认证中心的函、2006年3月15日杨某手写的继续申请执行书、被告郑诗菊、杨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二份、申请执行申请书、拍卖成交书、2005宜都法执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2005都法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及捷博公司的评估报告和两张照片、建设部发布的相关文件、龙舟坪村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诗菊从宜都市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41400元,而本案原告价格认证中心因自己价格鉴定失误向通过竞拍取得房屋的购房人王能华给付5951.25元,因而原告价格认证中心与被告郑诗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被告郑诗菊要求返还5951.25元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杨某在申请执行一案中是郑诗菊的代理人,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被告郑诗菊、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用240元,由原告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负担。

  [评析]

  对本案关于对被告杨某和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的处理(即驳回原告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应该支持原告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被告郑诗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除上述法院判决意见外,还有另外一种意见:即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诗菊返还5951.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关于被告郑诗菊从宜都市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中被确认为误算的5951.25元属于不当得利。由于被告郑诗菊是作为与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返还财产一案的申请人从宜都市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该款项应仅限于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执行标的物折价款,而该案中最终确定由于评估部门的评估失误,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房屋变卖款总价为38085.66元,而不是在拍卖前确定的44036.91元,被告郑诗菊在领取41400元后,买得该房屋的王能华就多计算房屋面积部分价值5951.25元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返还。被告郑诗菊实际领取的41400元中有5951.25元不属于第三人黄士英、周天木房屋折价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2、本案件不属于执行回转。原告郑诗菊实际领取的款项中的5951.25元应该予以返还,由于该款项不是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是由于价格评估部门鉴定失误所致。同时执行回转的条件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而本案有错误的是鉴定部门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范畴,不属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故该款项不能通过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予以解决。

  3、原告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基于无因管理,与郑诗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事务的管理人和其事务受管理的人(即本人或称受益人)之间就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一、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二、管理人为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进行管理、服务;三、管理人支出了必要的管理或服务费用。本案是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本案通过宜都市人民法院通过协调,由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先行退还给了权利人王能华,由于郑诗菊领取的5951.25元已经属于不当得利,在这中间,本案诉争的5951.25元本应由郑诗菊退还,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本案中没有退还该款项的法律义务,并且该款项也不属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垫付款项的行为使得郑诗菊受益,因为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如果不垫付,买受人王能华可以要求宜都市人民法院退还,因为无论鉴定或评估军是受该院委托而为,宜都市人民法院者可以采取诉讼或其他合理方式要求郑诗菊予以返还,而在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遭拒后为暂时平息矛盾宜都价格认证中心予以垫付,实际上是代郑诗菊履行义务,郑诗菊是当然的收益人;宜都价格认证中心垫付本不该由自己支出的费用肯定给它自己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本案件是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从而在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与郑诗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同意此种意见。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