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2007年4月26日,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刊登了李晓东撰写的《本案律师刘某的行为成何罪》一文,案情如下: 陈某以谈恋爱为名,将本单位女同事张某引诱至郊外的公园里强奸了张某,第二天张某告发了陈某,陈某被抓获。律师刘某为陈某的亲属为陈某聘请的辩护律师,刘某出庭前去看守所里探望陈某,见陈某心情郁闷,愁容满面。于是刘某心生一计,教唆陈某让其在看守所里秘密伪造了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其后在法庭上律师刘某以所谓“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为证据,声称女同事张某和陈某当时确实是在公园里谈恋爱,发生性行为是双方的一时激情所致,是自愿的;且陈某在被告席上也表示,只要放了他,他就会娶张某。张某听说陈某要娶自己,信以为真,也当庭表示不再告了。主审法官一头雾水,最后陈某被当庭无罪释放。
该文认为,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证据罪,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其与帮助、伪造证据罪之间有一些共同之处,如:在主观方面,两罪都是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了侵犯。但作为刑法所规定的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
(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
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刑事辩护制度,并且,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是主要客体,刑事辩护制度是次要客体;而帮助、伪造证据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简单客体,仅限于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而帮助、伪造证据罪则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条件不同。前者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
之中;而帮助、伪造证据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4)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不同。前者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之中;而帮助、伪造证据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之中。
(5)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单独构成该罪;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6)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尽管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前者在主观方面的目的不仅限于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还有可能是为了陷害无辜;而帮助、伪造证据罪在主观方面的目的是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既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特征,也符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所实施的这一个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但尽管两罪侵犯的法益均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但立法者赋予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多的不法内涵评价,因而配置了更重的法定刑。由于规定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内容之间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此,这实际上发生了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现象,根据“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以特别法条规定之罪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触犯的普通法条所规定之罪,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就不再单独适用。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具备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即刘某是陈某的亲属为陈某聘请的辩护律师;从主观方面来看,是直接故意,律师刘某的目的是帮助当事人陈某逃避法律制裁;从客观方面来看,律师刘某实施了帮助当事人陈某伪造证据的行为;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允许辩护人违背职业道德和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明,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等,因为这必然会严重损害律师的形象,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中,律师刘某由于教唆陈某让其在看守所里秘密伪造了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其后在法庭上律师刘某以此为证据,称张某和陈某当时是在公园里谈恋爱,双方是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导致犯罪嫌疑人张某被当庭无罪释放,逃脱法律制裁。由此可见,律师刘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综上所述,律师刘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应按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定罪出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