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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谈如何适用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案情]

  原告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金贸公司)。

  被告刘德固。 

  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德固向原告沛县金贸公司出借13万元,期限6个月,为无息借款。同时双方商定以原告方金贸广场46幢11号房抵押,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3万元借据以及11号房买卖合同和279956元的房款收据。2003年1月24日,双方又订立7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借7万元,期限6个月,为无息借款,以原告方33幢3号房抵押。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万元借据以及3号房买卖合同和220059元的房款收据。上述抵押是以房产买卖的形式确立的抵押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两份房款收据,被告实际上并未付款。被告刘德固在7万元借款合同中并未向原告出借7万元。两份抵押合同也均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对13万元的借款形成,双方存有分歧。原告主张是原告欠李申斌借款6万元及利息15000元,欠刘保良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即将出借的7万元借款利息5000元构成。被告刘德固则主张李申斌和刘保良均同意将其享有的6万元借款本息和5万元借款本息转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后,接收了上述二人的债权凭证,才向被告出具的13万元借据。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主张13万元的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主要理由是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同意转归被告享有,属重大误解。因为在债权债务转移时,刘德固已声明,刘保良的5万元借据已丢失,而该借据目前在原告手中,足以证实5万元已经偿还。对其向法庭提交的刘保良的5万元债权凭证和刘德固书写的借据丢失证明,被告辩称,在债权转移时,原告已对两份债权的真实性作了严格审查,不然也不会让被告出具丢失证明,并且在此前后,无论是刘保良还是刘德固均未从原告手中领取5万元借款。证人刘保良出庭证实了上述观点。庭审中,原告对归还刘保良5万元借款的主张有以下几点不能作出详细陈述:1、是债权转移之前还是之后偿还的5万元,不清楚;2、是交付给何人的,不清楚;3、是何人将债权凭证交付原告的,不清楚;4、是原告方何人经办的还款手续,不清楚;5、款项是通过公司财务支出还是公司个人支出,不清楚;6、债权凭证是保存在公司财务帐还是个人手中,不清楚。

  [裁判要点]

  沛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持有13万元的借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是由李申斌借款本息,刘保良借款本金和刘德固7万元借款利息组成,被告不予认可,且对李申斌借款计算利息,对刘保良借款不计利息,而在刘德固即将出借的7万元约定无息的情况下,预提5000元利息的主张,不合常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利息计算的约定,双方对利率约定标准表述不一,即使按沛县金贸公司陈述的标准计算,也不能计算出5000元的利息。因此,13万元借款中并不包括7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据此认定双方13万元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刘德固依法享有债权人资格。

  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主要理由是13万元中的5万元已经偿还,但通过庭审查明,在债权转移时,原告已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在刘德固缺失有关债权凭证时,让其出具丢失声明,沛县金贸公司认为已将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由公司会计胡明波还给刘德固,并收回了借据,但沛县金贸公司不能说明会计胡明波还款是受公司何人指派,胡明波用于还款的5万元的来源,胡明波还款的过程,5万元还款是否已记入公司帐目。沛县金贸公司与刘德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沛县金贸公司对刘德固声明借据丢失并无异议,而在此之后,原告方持有了刘德固的丢失声明,更不会对一份有瑕疵的债权凭证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归还了50000元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刘保良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13万元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第二个理由是被告许诺向原告出借7万元,原告才同意向被告出具13万元借据,对此观点,被告不认可。从证据分析,13万元和7万元属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无书面证据证明7万元借款的交付是13万元借款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13万元借款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7万元借款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借7万元,但该行为应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不愿履行该合同,所以该借款合同可以解除。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顶之规定,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4)沛民二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7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130000元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三、双方签订的以原告所有的金贸广场46幢11号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沛县金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上述债权债务转移过程中,上诉人是在不知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情况下,错将5万元借款转归刘德固所有,属重大误解。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5%,显失公平。13万元和7万元两笔借款合同依法应当撤销;两份抵押合同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应属无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5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金贸公司认为已将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由公司会计胡明波还给刘德固,并收回了借据,但金贸公司不能说明会计胡明波还款是受公司何人指派,胡明波用于还款的5万元的来源,胡明波还款的过程,5万元还款是否已记入公司帐目。而在金贸公司与刘德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金贸公司对刘德固声明借据丢失并无异议,因此,金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2、关于13万元借款和7万元借款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和解除的条件,虽然13万元和7万元的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但不能证明金贸公司是以借款7万元为条件同意进行债权转让的,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因此,7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不是13万元借款合同的生效或解除条件,也不属于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3、关于13万元的借款是否包括7万元的借款利息问题。金贸公司认为13万元的借款中包括7万元的借款利息5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利息计算的约定,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利率约定标准表述不一,即使按金贸公司陈述的标准计算,也不能计算出5000元的利息。因此,13万元借款中并不包括7万元的借款利息。4、关于利率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金贸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5%,显失公平。但双方对利率约定表述不一,即使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率约定过高也不是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中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13万元借款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因此,其撤销13万元借款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本案二审中,刘德固将7万元借款合同的相应手续退还给金贸公司,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民商法理论中的撤销权制度,如何适用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审理这类案件最常遇到的问题。撤销权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依主体不同,可分为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和民事行为关系人的撤销权两类。

  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是指法律规定只能由实施该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享有并行使的撤销权,非民事行为当事人不得行使,通常表现为实施一定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实施行为时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形成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民事权利。此类撤销权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又可细分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则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该类合同无需依靠第三人的主观态度,它具有如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中行为人意思与表示有瑕疵,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2、可撤销的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来实现。3、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大体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入之危五种情形。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而使之确定的合同,该合同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其效力取决第三人(承认权人)的主观态度,第三人认可则合同生效,拒绝认可则归于未生效。

  民事行为关系人的撤销权,是指由民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与该当事人或者该民事行为有某种法律上关系的人行使的撤销权。通常表现为当债务人放弃对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撤销事由的合同,当事人才能请求撤销合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胁迫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且有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所谓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订立合同,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他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诱使自己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构成条件为:1、主观上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并不构成欺诈。2、客观上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积极的欺诈行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另一种是消极的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3、在因果关系上,对方因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这里实际上包括两个环节,首先对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其次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其提供的证据均不具备上述条件,故不能支持其主张。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合同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构成条件1、必须是对构成合同重要内容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这里的重要事实包括:(1)合同的性质;(2)对方当事人;(3)标的物;(4)有关法律。2、被误解的事实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这意味着当事人不得以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事实主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3、误解方基于误解订立合同。仅有基于对错误认识的信任而订立合同,才会产生合同的可变更或可撤销。4、误解是由于误解方的过失造成的。如果误解是由于对方的故意造成的,这时误解实际上转化为对方的欺诈,如果误解是由于对方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很有可能意味着对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性质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沛县金贸公司认为已将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由公司会计胡明波还给刘德固,并收回了借据,但金贸公司不能说明会计胡明波还款是受公司何人指派,胡明波用于还款的5万元的来源,胡明波还款的过程,5万元还款是否已记入公司帐目。而在金贸公司与刘德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金贸公司对刘德固声明借据丢失并无异议,且原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归还了50000元借款,因此,沛县金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事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