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的一天,张某下班坐公交车回家。刚上车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坐定,他就发现座位底下有一只黑色皮包,打开包一看,发现里面有很多钱。此时,有几个乘客问张某里面是什么东西。张某撒谎说没有什么。公交车到站后,张某赶紧拎起黑色皮包下了车。后来,失主万某下车后发现自己的皮包遗忘在公交车的座位底下没有拿,就急忙往回赶,终于追到了公交车,车上的乘客告诉他一个年轻人带着包下车走了。
经过多方查找无果,万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丢失了2万块钱。公安机关经排查,把目标锁定在张某身上,然后多次对他盘问,张某都一口咬定自己没有见过什么黑色皮包。后来,施主万某多次找张某索要皮包,他均不承认自己捡到了黑色皮包。当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他的住所,从其房间搜到那只黑色皮包后,张某才供述了藏匿该皮包的全过程。此后,万某以张某构成侵占罪提起自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为此,法院作出判决:张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张某服刑,不提起上诉。张某为了满足自己一时的贪欲,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当最后审判长让张某作最后陈述时,张某只说了一句话:“由于我一时贪心,把自己送进了牢房,让我后悔一辈子,其他人千万别学我,贪心要不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占罪,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学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实施了将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这里的“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自行侵吞、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他人财物,侵犯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所谓“代为保管”是指基于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第二,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所谓“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疏忽、不慎而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其所有权属于该财物的原所有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所有权不明的财物、物品,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
在这里,本人认为有以下几点要特别注意:第一,本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以合法的形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为己有,拒不交还。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上的。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是侵占罪的本质所在,也是该罪与盗窃罪等其他犯罪的区别所在。如果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非法方法占有,就不构成本罪。第二,理论上一般认为,遗忘物、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人为的将两者区分开来,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因为这样区分首先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以被害人是遗失还是遗忘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缺乏理论依据,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所以,本人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没有区别,这里法条规定的“遗忘物”应该包括遗失物。第三,关于侵占埋藏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处有某人的埋藏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进行挖掘,将所取得财物据为己有,则不应认定为侵占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侵占埋藏物的行为,必须是以合法持有该埋藏物为前提。
第二,行为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非法侵占的财物。这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权人要求退还或者交出时,不予退还或者交出。如果行为人虽然非法侵占了他人财物,但经权利人要求,便退还或者交出了所侵占的财物,则不构成犯罪。
第三,行为人所侵占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相应的解释。
以上三个方面是侵占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内容,缺少其中之一,就不能成立本罪。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有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才予以受理。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原则等也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
单位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