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4年3月30日,李某向彭某的丈夫赵某购矿车等物资后,欠赵某货款40600元,李某给赵某出具欠条一张。同年5月9日、7月15日,李某以异地汇款的方式向赵某的银行帐户上分别汇款10000元、30000元。同年11月6日,李某向赵某购矿车后再次欠款50000元,李某向赵某又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11月29日、2005年4月22日,李某仍以异地汇款的方式向赵某的银行帐户上分别汇款30000元、20000元。2005年9月14日,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彭某持欠条向李某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李某偿还欠款90600元。
对本案如何运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裁判存在两种意见:
一、本案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审核,并认定案件事实。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李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证实李某欠款90600元,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四张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已还款90000元。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李某是否欠赵某90600元,双方都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只能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李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回单上的交易类型注明为存款,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李某因未能提供彭某收到货款后的收据,也未抽回欠条,故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欠款,彭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彭某的诉讼主张成立。
二、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转换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李某针对彭某的诉讼主张提供的四张银行业务回单,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李某给赵某出具欠条之后,从数额上看与欠款的数额基本相吻合,彭某对李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李某提供的四张银行业务回单应当确认。此时举证责任已发生转换,彭某应对李某提供的证据再举证证明李某的否认理由不能成立,即李某的汇款9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欠款,而是用于支付其它的款项。彭某未举出证据证明李某的汇款90000元是用于给付欠款外的其它款项,李某的否认理由成立,即李某已偿还了欠款90000元,仅尚欠赵某欠款6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换,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民事权益主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当原告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此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初步形成了内心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发生转移,被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新的证据,并使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信时,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一方。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民事权益主体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或反驳或否认而发生证明力的减弱,这就需要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进行第二次举证。此外,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是当事人举证责任频繁变化的过程。举证责任因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而不断地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法官需要通过当事人不断的举证来确认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2、本案中,彭某以李某向赵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李某欠款90600元的事实,李某对欠赵某90600元的事实并未否定,只是以四张银行业务回单否认欠款数额,李某的主张属于新的事实主张,而非原、被告举证证明力相当所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彭某与李某提供的证据也不是同一事实主张,因而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审核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异地银行汇款进行结算是现在通行的方式,银行业务回单是证明李某向赵某汇款90000元的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当李某提供证据主张已还款90000元时,举证责任已转换至彭某,彭某需再次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汇款9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欠款,而是用于支付其它款项。彭某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汇款90000元系用于支付其它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正确判断和掌握举证责任转移的“临界点”是提高审判效率、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手段。如何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要求法官具备与案件事实和背景相适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知识储备。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原告尚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之前,即要求中途转换举证责任,或者强令一方当事人举证到底,使本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及时转换,从而减弱了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对抗性,贻误发现案件真实的时机。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效率,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反复纠缠、延误诉讼,从制度资源上解决民事案件久拖不决。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