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

【摘要】

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
与喻群芳、刘飞两同志商榷

    案情:黄某因为工资发放和企业改制时养老保险的发放问题对其所在的乡电业公司经理张某产生不满。2004年12月7日黄某利用1995年修建公路时私藏的炸药、雷管、导火索自制成一小炸药包伺机恐吓张玉龙。12月22日凌晨2时25分,黄某乘夜深人静之机窜至自己熟悉的张某家屋后,将炸药包扔至张家一偏房(农村烤火专用房屋)的房顶,将张家房顶炸一1.96×0.96立方米的大洞,部分瓦片和房顶椽木炸损,损失2000余元。

  中国法院网2007年4月28日案件点评栏目中刊登了喻群芳撰写的《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该当何罪》一文,文中认为案件中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后刘飞又于2007年4月29日在中国法院网撰文,对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无异议,但认为最终不应以该罪名对其定罪处罚,而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其定罪量刑。对上述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妥,主要分析如下:

一,黄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非法储存”是指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此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系他人所有物,并非是自己所有之物;第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第三,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两个条件而储存的;第四,行为人是为他人的利益而存放,是为他人存放。但是并非只要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解释》规定,非法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非法储存爆炸装置的;非法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多次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的;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见,必须储存一定量,具有危害公共完全性,才可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从本案来看,黄某的储存爆炸物行为不符合上述特点,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的也不是为他人存放,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构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二,黄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的,当然并非只要制造爆炸物就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较少,没有危害结果,不宜轻易认定为本罪;根据《解释》规定,非法制造手榴弹一枚以上的;非法制造爆炸装置的;非法制造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多次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的;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见,行为人只要制造的爆炸物一定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时就可构成本罪。黄某利用私藏的炸药、雷管、导火索自制成一小炸药包伺机恐吓他人的行为,尽管制造爆炸物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恐吓他人,但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三,黄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该罪对于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不需要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毁坏财物的结果发生,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构成本罪。本案黄某为了恐吓他人,采取爆炸他人房屋的方式,明知会毁坏他人财物,却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尽管其主观是为了恐吓他人,并非是处于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其明知采取爆炸的方式会毁坏财物结果,仍实施爆炸,客观上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触犯毁坏他人财物罪。

四,黄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从重处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黄某为恐吓他人采用自制爆炸物炸毁他人房屋的方法,却导致毁坏财物的结果的发生。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分别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刑法125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5条的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可见,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重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对黄某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从重处罚。

五,对于本案的思考:假如黄某仅私藏修建公路的炸药、雷管、导火索,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数量时(以后制造及爆炸都没有发生),其行为如何定性?根究《解释》“非法储存”是指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黄某行为不应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那么其私藏爆炸物如何定性?从刑法条文上看,弹药和爆炸物并非是同一种物,刑法中规定对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以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但是私藏爆炸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并不亚于私藏枪支、弹药,现行刑法却对该行为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针对该立法的缺陷,有两个建议:一是对“非法储存”重新作出解释,将除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只要非法储存大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不管该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为谁储存,只要其没有合法储存的依据,都应认定为非法储存;二是在刑法第128条中增加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即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为,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为与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同等处罚。通过立法将持有、私藏、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容纳于刑法规范内。

作者单位:

汤向明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周小兵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