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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也谈人体器官被盗窃案件的定性

    5月16日,中国法院网登载了肖庆华、曾照旭《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一文后,对该文所述案件,即陈某用姿色引诱受害人到其出租房内,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后,伙同刘某和徐某将受害人的两颗肾脏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一定的争议。5月17日,丁吉生同志撰文《活人身上的器官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5月23日,肖、曾二人再次发表《再论肾脏被盗该如何处罚》论证陈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的观点,同日,何庆、宋载云二位同志也撰文《驳〈人体器官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对象〉案件定性》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笔者本着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的目的,也谈谈自己的一管之见,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活人的器官成为犯罪对象时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物,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正如肖、曾二人在文中所述,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活人之身体,不得成为法律之物,未与人之活体分离的人体器官作为活体的各个组成部分,也就不能成为法律之物,只有当人体器官与人之活体分离,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而物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因此,只有与活体分离的人体器官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肖、曾二人所述案件中,陈某等人攫取的肾脏在当今医学上具有经济价值是不容质疑的,而是否应认定具有法律属性就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本案中,陈某等人是通过实施二个行为来实现其攫取受害人器官的目的,一是手段行为,迷倒受害人;二是目的行为,从昏迷的受害人身体内取走肾脏,既然是从活人的身体内取走肾脏,那么这一目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就是针对属于活体组成部分的肾脏,而不是与活体分离的肾脏,不能成为法律之物。虽然陈某等人将肾脏从受害人身上取走之时,肾脏与活体分离,具有物的法律属性,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这是陈某等人侵犯活体肾脏的必然结果,这并不能改变目的行为所侵犯对象的属性,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目的行为,侵犯不能成为法律之物的对象使其成为具有法律属性的物。因此,本案中,陈某等人出于攫取他人器官的目的而侵犯活人的肾脏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律属性的物,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肖、曾二人在前后发表的二篇文章中认为在陈某等人从受害人身上取走之时,肾脏脱离受害人人体,属于盗窃罪的对象,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肾脏为目的,取走受害人肾脏只是盗窃行为的一种手段,从属于盗窃这一行为整体,从而认为陈某等人从受害人身上取走肾脏这一行为构成盗窃罪;何、宋二人在《驳〈人体器官是否构成盗窃罪对象〉案件定性》一文中,认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使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当场劫取受害人的财物即肾脏,构成抢劫罪。实际上都存在将本属于目的行为的行为视为手段行为,从而形成对犯罪行为侵犯对象的认识错误。

    二、关于攫取他人器官(均是指活体器官,以下省)行为的定性

    人体器官在现代医疗上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甚至生命价值,无论行为人是出于谋取利益的动机,还是为他人寻求更换器官的动机,也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器官,体现在行为上就是攫取他人器官行为,是目的行为,且该行为侵犯的是与活体未分离的人体器官,不属于法律之物。只有清楚了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才能对行为性质作出准确判断,做到准确定性。

    (一)对手段行为不构成犯罪(如采取麻醉手段),或没有实施手段行为(如医生利用给他人动手术之便),而非法攫取他人器官行为的定性。对此类犯罪的定罪,就是对非法攫取他人器官这一目的行为的定性,非法攫取他人器官,必然后果就是他人的身体受损和器官缺失,直接威胁到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身体内的器官,必然伤害他人身体和威胁他人生命,而置他人的生命健康而不顾,希望或放任他人的生命被剥夺、健康被损害,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于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则根据行为人攫取的他人器官在人生命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判断确定,对于攫取致命器官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攫取非致命器官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达到构罪标准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对手段手为构成犯罪(如采取杀害、伤害他人手段),非法攫取他人器官的定性。对于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是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手段行为也触犯他罪,属牵连犯,应当对目的行为定罪后,与手段行为所犯之罪,择重罪处罚。

    (三)对于行为人趁他人昏迷起意非法攫取他人器官的定性。对于受害人浑然不知,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于在非法攫取过程中,受害人醒来反抗而行为人采取犯罪手段非法攫取的,则以上面所列第二种情形以牵连犯处断。

    (四)对于行为人非法攫取他人器官后又对受害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前后行为是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和故意而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分别构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行为人非法攫取他人器官后又伤害或杀死受害人的,由于前后行为均是出于伤害他人或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则遵循重罪吸收轻罪的处断原则定罪。

    (五)对于行为人非法攫取与活体相分离的人体器官的,由于行为人所攫取的器官已与活体相分离,属法律之物,能够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体定罪,对于秘密窃取的,则认定为盗窃罪;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劫取的,则认定为抢劫罪,等等。

    对于《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一文中所述案件,陈某等人采取将受害人迷倒的手段,非法攫取受害人的两颗肾脏,其行为特征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行为人将受害人所有的两颗肾脏均取走,显然对人的生命是致命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受害人被及时送往医院并及时有合适的肾源进行肾脏移植得以存活,则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本案中,陈某等人取走的是一颗肾脏,由于人有一颗肾脏仍能存活,则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则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作者单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