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第三人改扩建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拆除

【摘要】

本案第三人改扩建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拆除

[要点提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维护相邻关系等公民的民事权益。如果行政管理相关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相邻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行政诉讼,同时还可以请求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既应包括程序性内容,又要包括实体性内容,程序实体均合法,法院才能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陈文(化名)
       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龚玉(化名)
      第三人龚玉一家原居住在50年代修建的55.99?的土木结构房屋中,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填写其丈夫姚红章之名。2005年9月第三人以其房屋成危房急需改扩建为由,向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村委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村委会审核同意,并上报到点军街道办事处,点军街道办事处签署同意意见后,上报到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点军分局根据规划部门颁发的《宜昌市个人建房定点通知书》(宜市个定字[2005]第498号)和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村委会两级审核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并报点军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意第三人在原55.99?的房屋宅基地上改扩建住房88?。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宜昌市点军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该证书姓名栏填写为龚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同时收回注销了姚红章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被红光港机厂征用后,被港机厂安置居住于厂宿舍,即岚雾街62栋1单元1楼。第三人房屋与原告相邻,位于原告住房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距约两米,第三人的房屋地基地势自然高于原告房屋地基。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违法认定第三人住宅土地属集体所有性质,导致宜昌市规划局将规划红线控制区域内的国有土地批给他人建房,从而使第三人扩建的房屋妨碍了我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姚红章下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第三人的《宜昌市点军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并拆除第三人扩建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审批第三人个人建房用地及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批准证书不具备撤销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姚红章系夫妻关系,在第三人改建住房时,已先收回了姚红章55.99?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法更名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原告起诉前姚红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第三人建房占地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属红光港机厂使用的国有土地。1995年红光港机厂依据(67)市会民字第103号文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我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红光港机厂与相邻单位在土地权属现场指界,并报宜昌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了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第三人建房占地在红光港机厂登记确认的国有土地界线之外。 第三人龚玉辩称,我改扩建的住房占用的是村集体土地,新建房屋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建房申请,经村乡两级审查,报点军区政府批准后填发了《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其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发给姚红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原告起诉之前已被被告依法收回注销,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在1995年土地登记时已明确第三人建房占用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且红光港机厂与五龙村对该土地权属至今无争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无权就土地双方无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经批准改扩建房屋合法,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虽然是因土地行政审批宅基地引发的一起行政诉讼,但实质是民事相邻关系中通风采光权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仅是行政审批是否合法,更深层次要解决的矛盾是第三人改扩建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拆除的问题。本案不单是一起行政诉讼,而且附带了民事诉讼。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一是请求撤销被告发给姚红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是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三是请求拆除第三人扩建的房屋。前两项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违法为由,提出撤销该证书之诉讼请求。诉讼所指对象是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这一行政机关,诉讼核心是法院必须对被告颁发批准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虽然不是该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她与被告颁证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第三人改扩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受到影响,损害了她的相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后一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原告以第三人改扩建的房屋距自己的住房太近,严重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要求第三人立即拆除。诉讼所指对象是龚玉这一自然人,诉讼核心是法院对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否侵害原告相邻权进行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具有内在联系性,解决行政争议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现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词,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判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得到多数认可。 二、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被告在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无法修补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申请,按照行政审批程序许可第三人改扩建,对被告和第三人来说这些均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第三人改扩建房屋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特别是对距第三人新建房屋最近的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在许可第三人改扩建时是否应当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维护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是民事法律规定,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不得违反,否则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因此,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应属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范围。 三、关于本案判决结果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第三人因居住土木结构的房屋面积小,年代久远,破损严重无法维修而申请改扩建,其申请合理。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其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原住房座落在原告住房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距约两米,其自然地势前低后高,第三人原住房地基依地势自然高于居住在第三人偏西前侧一楼的原告。第三人原住房建筑高度已形成了对原告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的影响,这是自然环境和历史形成的,不是被告本次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第三人改扩建的房屋有可能增加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影响,被告审批过程中没有给予评估并协调处理,使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够完善。原告明知第三人改扩建的房屋可能增大对自己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没有及时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而在第三人房屋已建成,即使第三人改扩建房屋加大了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现状也难以改变。况且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邻权受到的侵害已达到第三人必须拆除房屋的程度。因此,本案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