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到非营业期间的兼具经营和生活的场所实施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当场施以暴力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亦构成抢劫既遂。
案情
200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王志晖(另案处理)事前预谋到全新机电修理部盗窃财物,并商量好如果有人就制服他,抢劫财物。凌晨4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与王志晖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毛巾、手套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辉县市冀屯乡西北流村全新机电修理部院内,来到尚全新夫妇的住室门口,门没有锁,二人推门进入屋内,被害人尚全新及其妻被惊醒。二人从卧室出来,王志晖持槽钢将尚全新的头部夯伤,后又用水果刀刺伤尚全新。经鉴定,被害人尚全新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捅尚全新的妻子王桂琴。尚全新与王志晖搏斗时持一橡胶棒将王志晖腿部打伤,二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王某和王志晖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8年11月6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
公诉机关于2006年2月11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审判
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抢劫财物,且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其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偶犯,本身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进入的场所系被害人集生活和经营于一体的房屋,被害人经常在此居住,以厂为家,且当时已处于非营业期间,故应认定为“户”,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二是是否构成抢劫既遂。这两个问题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三是本案减轻处罚的适用。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那么,本案的情形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这关键取决于案发中心现场的场所性质。本案的案发地点为辉县市冀屯乡西北流村全新机电修理部。该修理部属被害人尚全新个人开办的私营性质的经营场所。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过道西侧的办公室内,办公室内靠北墙摆放有沙发和写字台,其前放一茶几。办公室南为两个套间,东边的套间为被害人尚全新夫妇的卧室,办公室西侧为厨房。案件的中心现场,营业时间为修理部的办公室,同时无论营业时间还是非营业时间都是尚全新夫妇居家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在此一日三餐生活并居住,以厂为家。该办公室虽为修理部营业时间的办公场所,但因其又属与尚全新夫妇日常生活、居住所用的厨房、卧室结构布局连为一体且又难以隔离的套房,故此办公室连同厨房、卧室所在的套房同时又为尚全新夫妇居家的住所,具有供其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功能特征。因此,不能因为中心现场为修理部的办公室即属营业场所而否认其兼而具有的作为被害人夫妇家庭生活、居住处所的住宅性质。所以,案涉中心现场这一场所,既是被害人尚全新修理部的日常办公营业场所,又是其夫妇作为自家家庭生活、居住的处所,业已构成被害人尚全新夫妇的住宅,显然具有“户”的性质。对于兼具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的场所在确定案件性质的“户”与“非户”问题上,应依据“户”的基本特征和案件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在营业期间进入屋内实施抢劫的,因此时的场所处于对外界开放即尚未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在夜间已停止营业且已转化为家庭生活状态而进入屋内实施抢劫的,此时的场所显然属于“户”的性质,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被告人王某与王志晖事前预谋到全新机电修理部盗窃财物,并商量好如果有人就制服,抢劫财物。从作案时间看,为凌晨4时30分,是非营业时间。从作案手段看,二人系跳墙进入全新机电修理部院内,然后来到被害人尚全新夫妇的住室门口,见门没锁,便潜入屋内。在尚全新夫妇被惊醒从卧室出来后,被告人王某即持水果刀捅尚全新妻子王桂琴,同案犯王志晖持槽钢夯尚全新的头部,致尚全新轻伤。被告人王某及王志晖二人在室内当场施以暴力的行为,显然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
二、本案是否构成抢劫既遂。
本案被告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那么,还是否构成抢劫既遂呢?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但无论那种形态,除加重形态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均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上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尽管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未能得到劫取财物的目的,但因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志晖施以暴力的行为致被害人尚全新轻伤。故本案构成抢劫既遂。所以,本案在处理上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某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三、本案减轻处罚的适用。
本案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8年11月6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刑罚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本身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从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从而在法定最低刑十年以下进行量刑,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