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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是结账单还是保管凭证

  [案情]

  原告南通开发区华丰色织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开发区友佳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周广友。

  被告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

  被告张万明。买卖合同

  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等人生产色织面料布给案外人季红芳,案外人季红芳再销售给北京的客户,后案外人季红芳未能收回货款,从而使其结欠原告等的债务无法履行。2005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金林与被告周广友、被告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万明、案外人季红芳、唐卫东约定,一起去北京索要货款,费用由季红芳之外的其他人均摊,索回的款物由季红芳负责平均分配。后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急于处理其它事情没有一同前往外,其他几个人到了北京,拿回了用以抵算货款的一批衬衫。在北京卖了部分后,其余的短袖衬衫10000件保管在被告周广友处,长袖衬衫7000件保管在被告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2005年11月9日,被告周广友出具了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季红芳衣服周广友厂伍拾袋,约收10000(壹万件)折价约8元-10元每件左右;张万明厂衣服柒拾袋约7000件(柒仟件)折价15元左右。待后和季红芳结帐处理。待后分摊解决(季红芳分摊解决)”,同一天张万明在收条上签名。几天后,薛金林、唐卫东也在收条上签名。后原告等要求周广友、张万明拿出衣服分配时,两人不愿履行。

  [审判]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季红芳欠原告、被告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等色织面料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季红芳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季红芳从北京客户处主张债权后拿回的衬衫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季红芳,处分权在于季红芳。从收条上注明由其分摊处理也可以看出季红芳有处置这些衬衫的权利。因此被告周广友辩称季红芳欠其货款,其拿季红芳衣服是理所当然的理由不能成立。季红芳对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提出异议,并陈述在出具收条时就将这些衬衫分给了原告等4人,季红芳作为权利人,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所以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周广友收货是代表南通开发区友佳纺织有限公司,周广友出具的收条上也注明“周广友厂伍拾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广友与南通开发区友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只能认定保管从北京拿回的衬衫为周广友的个人行为。而张万明是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收条上写明“张万明厂衣服柒拾袋”,其在收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保管衬衫的是周广友、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开发区友佳纺织有限公司、张万明返还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已变卖了保管的长袖衬衫,应返还原告相应的价款。另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12500元,因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北京处分衬衫所得款项明确的数额及该款项现在由谁在保管,故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友返还原告南通开发区华丰色织有限公司短袖衬衫2500件(折价25000元);被告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返还原告南通开发区华丰色织有限公司短袖衬衫款26250元;驳回原告南通开发区华丰色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等四人上北京去之前有无对索回的款物作出平均分配的约定。虽然原告南通开发区华丰色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通州市先锋江海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广友、案外人唐卫东之间没有没有对从北京索回的款物进行平均分配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上述四人的陈述,再结合季红芳的证言,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有此口头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口头约定,季红芳有分配处理该批款物的权利。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从北京索回的在周广友、先锋江海织布厂的货物,周广友、先锋江海织布厂对该批货物是保管性质还是已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是保管性质,2005年11月9日的收条表明季红芳将该批货物抵债给周广友、先锋江海织布厂,而不是抵债给原告南通开发区华丰色织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唐卫东,用于抵债的衣服一旦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因季红芳已无要再行处分,故原告及其它人后来在收条上签字不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保管性质,理由是因周广友等四人有平均分配款物的事先约定,加上周广友书写的收条中又有“待后分摊解决”的内容,可以认定周广友、先锋厂对收到的货物是保管性质。季红芳事后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唐卫东事后在收条上补签姓名,是季红芳根据周广友等四人的口头约定对该批款物的分配处理。南通开发区法院依据第二种观点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