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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案情介绍:

  2006年9月16日晚,某县黄沙镇一副镇长邱某,与两名镇干部查到一辆装着贩卖烤烟的农用车,在没有人认领烟车,正准备将车开到镇政府去核实情况时,遭到黄孝军的阻拦,致使镇干部未能依法执行公务。

  2006年9月18日下午,该县公安局黄派出所依法传唤阻碍执行公务的黄孝军,并把其驾驶的小四轮予以了扣押。经审查核实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黄孝军10日的处罚。下午5:00,被告人黄正昌与同村的黄志华、黄四军、黄志兵(均在逃)等二、三百名村民聚集到黄沙派出所,要求释放黄孝军,并将所里的木门踹烂、门锁砸坏、办公设施毁坏,把所长李恒标打成轻微伤。黄四军、黄正昌边拖李恒标边喊:“拖所长回村去,用所长换被抓的人。”黄志华、黄志兵、黄正昌等人便把李恒标拖到了派出所大门口。黄四军要求李恒标电话给局领导,要求放人,在未得到同意后,黄四军、黄志华、黄正昌又煽动村民企图将已返回办公室的李恒标拖走。二、三百名村民一直聚集在派出所,直到增援民警赶到,才陆续退出派出所。

  审判:

  县检察院以聚众冲击国家罪对被告人黄正昌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正昌犯罪事实清楚,但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是构成妨害执行公务罪,遂以该罪判处被告人黄孝军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黄正昌所犯罪名有两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孝军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正昌组织、策划、指挥、积极参加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公安派出所)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公安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

  2、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黄孝军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正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拘留黄孝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被告人黄正昌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从《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后定的罪名。从此罪的来源演变看,这一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且客观上是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和国家机关的公事活动和国事活动,影响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被告人黄正昌主观上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

  被告人黄正昌到派出所,只是听说其同村好友被公安人机关拘留,到派出所要求问原因,并要求释放黄孝军。所以他主观上并没有要冲击、包围、强占、堵塞、毁坏公安机关,扰乱公安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故意。

  (2)在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黄正昌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从当时的具体情况看,是一、二百名群众与到派出所与公安人员面对面接触。都要求公安机关放人,不存在谁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的现象。

  2、被告人黄正昌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3)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或放弃执行职务。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正昌在得知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对黄孝军进行拘留后,且这种拘留正在进行中,其为了达到公安机关放弃、解除对黄的拘留这个公务行为的集训进行,与他人一起对国家公务员李恒标推扯、殴打胁迫,并欲把李当作人质,又把派出所的小部分财产损坏,以此想达到阻止继续拘留的目的。其行为明显地妨害了国家公务员履行职务,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人黄正昌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宜章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