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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也谈观众热线失实电视台应否担责任

    5月24日,颜梅生同志在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栏目发表《观众热线失实电视台应否担责》一文,案情如下:为反映百姓生活、吸引观众参与、让电视与观众互动,A电视台于2006年1月1日,推出了“观众热线”栏目。2006年9月23日,一名自称“赵燕”的观众拔打了电视台的热线电话,说她在当地的一家海鲜城用餐时,发现那里经营的海洋产品根本就不是“鲜”,绝大多数都是死货,甚至有的己变质多日。她吃后已引起肠胃炎,花去了数百元医疗费用。可相关部门却不闻不问,要求电视台通过舆论“管一管”。电视台于当晚8时30分的“观众热线”栏目中,播放了该电话录并配上了“赵燕”讲话的字幕,最后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答复”。由于当地只有一家海鲜城,该海鲜城于次日上午找到电视台,反映“观众热线”栏目播放的问题失实。电视台迅速进行了调查,结果证明海鲜城的反映属实。海鲜城认为电视台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电视台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

    颜梅生同志认为本案中“观众热线”不同于一般的新闻报道,属于新闻媒介发挥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电视台设立“观众热线”栏目,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侮辱、诽谤他人的;鉴于舆论监督的及时性,决定“观众热线”这一即时互动栏目,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即将播放的每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这也是该作品形式在内容审核上无法与新闻报道相提并论之处;电视台开办如此栏目,客观反映观众来信、来电内容便成了其义务,其无权作出有悖原意的修改,电视台这种行为构成名誉侵权。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对观众热线的失实侵害了海鲜城名誉权,电视台应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可以简单的定义为权利人保有自身名誉不受他人贬损的权利。我国民法关于名誉权的保护由二个法律条文组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认定”。本案电视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海鲜城的名誉权?这取决于其行为是否满足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民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3、给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4、行为人行为与他人名誉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般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就本案而言,需要讨论的是电视台对其“观众热线”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电视台的“观众热线”是否属于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电视台对其“观众热线”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过避免得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第一,电视台作为从事新闻传播的专业部门,其应该预见到“观众热线”中所涉及的内容可能存在失实。鉴于电视台覆盖面广,影响大的特点,其更应该预见到失实的报道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的后果,侵害他人权利。

    第二,电视台应对其开办的节目负审核的义务。国务院九七年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制作、播放载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的节目。因为电视台其具有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受众多的,对观众影响大的特点,电视台对其播出的节目负有审核的义务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电视台开办如此栏目,客观反映观众来信、来电内容便成了其义务,其无权作出有悖原意的修改”这一理由根本不能规避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名誉具有脆弱性。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社会评价需要时间的积累以及社会群体的认可。名誉权一旦受到的质疑,就失去观众对其的认可度,所积累的名誉一旦受损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得以恢复。电视台所采用对“观众热线”进行事后的更正做法存在瑕疵。电视台对其开办的“观众热线”栏目,将观众热线的内容与观众热线中涉及当事人的答复做间歇性播放,在现实中存在缺陷。因为观众热线所反映的事情或许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一旦电视台将失实的观众热线进行播放,给当事人造成的名誉损失是无法弥补。电视台告知答复或“更正”申明权利的义务,并将相对人的答复或“更正”申明及时在合理期限内播放将变得毫无意义。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电视台其本身行业性质还是从法律上规定,以及从名誉的脆弱性来说,电视台对其“观众热线”失实内容的播放,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二、电视台的“观众热线”是属于侵权行为

    电视台的“观众热线”是属于侵权行为还是属于媒体舆论的监督权?首先应对电视台的“观众热线”进行界定。

    第一,“观众热线”属于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方式。

    针对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答》第七条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就是其中之一。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宣传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存在多样性,既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动作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在电视、报纸上,也可以体现在电脑网络中,只要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实施了贬损他人行为,造成对他人的侵害,均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电视台的“观众热线”属于电视台新闻报道的一种形式,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方式之一。

    第二、媒体舆论的监督权应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前提。

    “观众热线”栏目设立的目的是反映百姓生活、吸引观众参与、让电视与观众互动,让观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表明其仅是作为一种舆论监督,但媒体舆论的监督权应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前提。

    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定界限,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和义务所采取的行为是受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私权利与公权利在行使的时候经常发生冲突,每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谁超越来法定界限,谁就被法律所否定。权利人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故意超越权利的界限而损害他人的行为便构成权利的滥用。媒体舆论的监督权也不例外。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以说,新闻法制中,禁止性法规和义务性法规已经比较完备,上述这些限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具有普遍性,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髓。国务院九七年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制作、播放载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的节目。这些法律对媒体舆论的监督权做出了明确的限制。

    电视台通过“观众热线”,对“赵燕”所提供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进行了扩大、传播的行为,并且对“赵燕”提供具有诽谤的内容指向的对象特定,超越了媒体舆论的监督权的界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一种权利的滥用。我们不能以“鉴于舆论监督的及时性,决定“观众热线”这一即时互动栏目,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即将播放的每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这一借口来推卸自己滥用媒体舆论的监督权应该承担责任。

    三、电视台的行为是否对海鲜城名誉造成了损害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何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财产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指的就是财产的间接损失。财物损害的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末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它属于"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受损后,有可能导致其社会信誉降低、利润减少等不良后果。对于法人来讲,特别是服务行业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是法人生存立命之本,特别是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法人的名誉关系着其生死存亡。一旦服务性法人企业的名誉遭受消费者质疑,其很难再得以恢复,海鲜城即使通过作出答复,加以“更正”,澄清是非,也很难消除消除不实内容对其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对海鲜城名誉维护权进行了侵害,给海鲜城造成的损失不可避免。

    综上所述,电视台主观上对“观众热线”的内容失实播放存在过错,通过“观众热线”,对“赵燕”所提供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进行了扩大、传播的行为,给海鲜城的名誉造成了损害,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电视台对其播放“观众热线”失实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