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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再谈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后起诉离婚如何处理

    2007年6月26日与2007年6月28日,中国法院网分别刊登了《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后又起诉离婚如何处理》(作者殷晓东,以下简称《殷文》)与《也谈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后起诉离婚如何处理》(作者刘飞,以下简称《刘文》)两篇文章。

    在《殷文》中对案情介绍如下:1999年农历12月20日,女青年张某与司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司某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为了骗取婚姻登记,司某冒用其哥哥的名字和身份证进行了登记,于2000年3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书。二人于2001年生育一女,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作者殷晓东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实,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名份,不能直接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或告知原告变更主体,审理原告与被告哥哥之间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之后再由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而《刘文》则认为法院应直接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同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其结婚证。

    笔者认为,对该案的把握涉及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首要的是分析冒名登记的婚姻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姻有效成立需要实体与形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要件包括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排除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与疾病、一夫一妻等要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六、七条);形式要件主要指结婚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这两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产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仅符合实质要件而未办(包括补办)结婚登记的(指1994年2月1日后),因形式要件欠缺,当事人人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确立,不为国家承认,不受法律保护,仅按同居关系对待(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具备实质要件的,婚姻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仍按同居关系对待(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十二条)。

    以上述要件来考察冒名登记的婚姻的效力,不难得出无效的结论。在考察的顺序上,当依先形式要件后实质要件的顺序,因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的模式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在冒名登记的婚姻中(本文只讨论一方冒名的情形),涉及三个当事人:冒名人、被冒名人、非冒名人。由此产生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之间的外显婚姻关系与冒名人与非冒名人之间的内隐“婚姻”关系。行政机关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为冒名登记的申请人颁发结婚证其实是确立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故为外显婚姻关系;而冒名人与非冒名人虽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愿望并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因欠缺实质要件或怀有其他目的,于是借用了外显婚姻关系的外衣,故为内隐“婚姻”关系,这也是笔者为该婚姻二字加上引号的寓意所在,因为行政机关确立的只有一个婚姻,即前述外显婚姻关系。在该外显婚姻关系中,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同时欠缺。形式上被冒名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实质上被冒名人并未与非冒名人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无自愿的因素,因此该婚姻关系无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无效婚姻前提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已具备,在外观上已成为一个法律意义的婚姻,但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第十条虽然没有包含不具备形式要件及无缔结合意(双方自愿的表现)的情形,但决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排除了这些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关于双方自愿)、第八条(关于婚姻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均为强行性规范,违反这些强行性规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内隐"婚姻"关系不仅可能欠缺实质要件,更关键的是未经法定登记,完全不具备形式要件,也即考察的第一道关都没通过,在外观上没有成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正是基于上述两层关系不同的特点,故在处理时应有不同的方式。外显婚姻关系已在外观上成为一个法律意义的婚姻,其效力问题当然径直进入法院审查的视野;而对内隐"婚姻"关系,首先当审查其是否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而后才能涉及婚姻效力问题。在《刘文》中,作者主张法院直接宣告冒名人与非冒名人之间的内隐"婚姻"关系无效,笔者认为是没有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适用的前提。

    在诉讼程序上,冒名登记的婚姻中的三方当事人如果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上,就会对程序有不同的影响,本文只讨论本案中非冒名人张某作原告的情形。《殷文》认为,法院在受理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主体,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原告变更主体,则也应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起诉。笔者同意《刘文》的观点,认为非冒名人张某起诉,在诉的成立上并不存在障碍,不应当驳回其起诉,但理由与《刘文》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对被告的要求是"明确",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即不考察其是否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否则就成了案件未经审理就有结论的状况。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能证明存在的,可作进一步审理;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本案原告非冒名人张某与冒名人司某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张某与司某之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来对待,而不是按事实婚姻来处理,更不存在宣告该"婚姻"有效无效的问题。

    但是被冒名人司某的哥哥与非冒名人张某之间的外显婚姻关系是张某在处理与司某同居关系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障碍。该外显婚姻关系经法定机关登记,已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因此必须解决。是先宣告外显婚姻关系的无效还是先处理同居关系,司某的哥哥能否参加诉讼及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均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殷文》认为应先由张某申请宣告外显婚姻关系无效然后再解决与司某的关系。笔者赞同这种处理顺序,但认为在张某已经起诉司某的情况下,张某完全可以同时申请宣告外显婚姻关系无效,法院得裁定张某与司某的诉讼中止,待申请案处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诉讼,而张某不必撤回前一个起诉。

    至于司某的哥哥以何种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刘文》认为其作为司某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某与原告张某的婚姻无效,法院为查明案情,也可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独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如前述,由于司某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一个外观上的法律意义的婚姻,没有被宣告无效的基础,因此司某的哥哥不能作为宣告其弟与张某的"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司某的哥哥更不能作为其弟与张某处理同居关系诉讼中的独立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原来的原被告双方均将被列为被告,并且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其自愿,法院不得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在人身关系方面均是一对一的,该诉讼标的的性质不容许另有第三人主张独立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的也仅是财产关系方面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司某的哥哥参加诉讼,以申请宣告外显婚姻关系无效案中的被申请人或申请人身份为宜。

作者单位: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