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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民事案件盖然性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债务人只有在《询证函》上盖章,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在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要求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债权人据此所主张的债权便依据不足,此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号]: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472号(2004年12月29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73号(2005年5月13日)

  [案情]

  福建省漳州茶厂(以下简称漳州茶厂)与福州凯捷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从1995年起长期建立茶叶购销关系,截至2000年6月20日止经双方财务对帐,凯捷公司尚欠漳州茶厂款人民币151335元,2000年9月14日凯捷公司以汇款方式还清上述欠款。

  2001年2月28日,漳州茶厂聘请漳州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陈杭生(系凯捷公司法人代表和福建省添茗食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出具了一份《询证函》,抬头为:致陈杭生,内容为:截止至2000年10月31日止,应收贵公司653032.17元。《询证函》下联回执栏内容为:截止至2000年10月31日止,应付贵公司646217.53 元。凯捷公司会计张金玉(同时又兼福建省添茗食品有限公司会计)在备注栏上手书备注:“其中:因发票开具有误退回应重开部分271890元,未开具发票得加工费部分18370.47元。”并盖上凯捷公司公章。

  为此,原告漳州茶厂于2004年8月18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凯捷公司和陈杭生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653032.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主要证据系盖有凯捷公司公章的2001年2月28日《询证函》。首先从该《询证函》的询证栏抬头看,仅是写明致“陈杭生”,表明原告在发出《询证函》时,并未明确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系凯捷公司还是福建省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茗公司)。而陈杭生既是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添茗公司的副董事长,考虑到陈杭生的双重身份,《询证函》中的询证栏无法体现讼争债务系凯捷公司所欠还是添茗公司所欠。其次,从该《询证函》的回执栏中看,虽盖有凯捷公司的公章,但会计张金玉手书备注内容”与原告漳州茶厂2000年6月20日开给添茗公司对账单中第1点列明:“未向贵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部分有:95年9月向贵公司提供茶叶代加工业务,少开具增值税发票18370.47元,销售茶叶WYS104(54、55)两柜,共计25.65吨,价税合计271890元”。比对两者金额完全一致。审理中,经对添茗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添茗公司表示原告出具给陈杭生的《询证函》所列债务系添茗公司所欠,并具函确认,且添茗公司提交的与原告业务往来的凭证显示的欠款金额也与《询证函》中会计张金玉填写的金额一致。同时张金玉也出庭作证证实《询证函》上核对的债务确系添茗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与凯捷公司无关,是当时核对后错盖凯捷公司公章。

  本案中,被告凯捷公司提供的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导致《询证函》的证明力发生动摇,故原告仅以盖有凯捷公司公章的《询证函》作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凯捷公司所欠,并未达到我国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作为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陈杭生个人所欠及陈杭生个人作出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漳州茶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漳州茶厂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漳州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已注明:“本函证仅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询证函》及其回执不是确定本案债务关系的唯一、最终凭证。在《询证函》出具之前,上诉人漳州茶厂于2000年6月20日给凯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已明确载明截至2006年6月20日止,凯捷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51335元,2000年9月14日凯捷公司已汇款予以还清。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与凯捷公司在本案《询证函》出具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询证函》回执栏中虽加盖了凯捷公司公章,但会计张金玉手书备注内容与2000年6月20日上诉人出具给添茗公司《对账单》中第“1”点列明内容二者金额完全一致,会计张金玉已证实系错盖公章,且添茗公司也于2001年3月26日向上诉人还款人民币10万元,一审审理中添茗公司又确认了本案债务系其所欠。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询证函》中列明的欠款系添茗公司所欠,与被上诉人凯捷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款系被上诉人陈杭生所欠及陈杭生个人作出的确认,因此,上诉人漳州茶厂仅以《询证函》为依据要求凯捷公司和陈杭生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凯捷公司及陈杭生抗辩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官应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案的民事案例。该案的审理为我们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提供了借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在英美证据法上,学理上的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也就是说,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 “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言之,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案件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盖然性占优势,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了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使争议事实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法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所谓“盖然性占优势”,根据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者摩根的理解,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须以证据优势确定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的多少无关,证据之优势乃是在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从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权衡何者有较大之重量。”在大陆法系,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称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高度,疑问即可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略高于英美法系。但实践中这种差别是很难区别的。正如迈克尔.D.贝勒斯教授所说:“人们常指出,说服责任有三级标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毋庸置疑。从理论上讲,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其他标准的要求更高。然而,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改为指证据有75%上的真实性,把毋庸置疑改为指证据有85%上的真实性。”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盖然性原则,是合理可行的,也是必然的,这体现在:第一、盖然性符合“民事自治”原则。盖然性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充分体现交易的自愿性与效益性。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运用盖然性原则可以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盲目追求,将法院职责限制在审查核实证据上,可以减少诸多案件真伪不明状态,提高诉讼效益。第三、盖然性原则在取得诉讼效益的同时,又可加强对诉讼公正的追求。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出了自己的事实主张并提供了证据,原告漳州茶厂主张被告凯捷公司欠其货款人民币653032.17元,并提供了盖有凯捷公司公章的询证函、茶叶供销协议、对帐单等加以证明。被告凯捷公司主张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提供了对帐单、汇款凭证、证人张金玉当庭证言、申请法院调取的添茗公司账目凭证及确认函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双方证据都不能否定对方,此时法官就必须运用“盖然性占优势”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断案,最终一、二审法院法官以被告凯捷公司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而采信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判决证据盖然性较低的原告漳州茶厂败诉,应该说,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