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汪某孟
被告姜某妹,女
被告姜某火,男,系前被告父亲
2006年正月,原告汪某孟与被告姜某妹经媒人撮合订婚。原告于2006年正月十五付给二被告见面礼44000元,第二日看人家原告再付给被告方2000元礼金,及金耳环一对。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汪某孟与被告姜某妹订婚,原告又付被告方订婚礼2000元,另打发给被告姜某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400元,期间被告方打发回原告10000元。被告实得原告方彩礼计人民币38400元及金耳环一对。由于原告与被告姜某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2月算帐退婚,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方退回原告方彩礼24400元,其余彩礼14000元及耳环拒绝返还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16100元及金耳环一对。
法院认为,原告汪某孟与被告姜某妹之间的婚约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婚约而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收受的彩礼,部分用于吃用,故应予酌情返还。另外,原告所诉彩礼数额其中有2100元系原告打发被告亲属的,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定。另外,金耳环一对系原告赠送被告的,不列入返还之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妹、姜某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汪某孟彩礼计人民币12000元整。
评析
本案的问题有二:
(一)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婚约财产赠送和收受的对象既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的男女双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的。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主个人支配。因此,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订立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或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受赠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因婚约所附条件违背《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笔者对以上观点均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是指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款的赠与。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撤销赠与,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所享有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再者,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结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状况,即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等,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强制和干涉。因此,将婚约财产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不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包括原物所生孳息)同样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对于婚约财产的定性,笔者认为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其他订婚女性专用物品(价值较大的除外);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严格地说,该风俗习惯属于一种不良社会文化价值取向状态下的风俗习惯,意即“陋俗”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陋俗”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占有,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占有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权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所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但由于接收财物的一方也是基于“陋俗”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其并无主观恶意,因此,对于赠与物之外的财产,除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外,同时应适当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运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收受财物一方的返还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姜某妹、姜某火因婚约而收受原告汪某孟的彩礼(现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